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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马车、陈琴与被告霍永丰、张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马车,陈琴,主张,所提交的票据中包括复印费15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损失总计,提交了收费收据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2106.65元,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霍永丰,张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103号原告张马车。原告陈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步才。被告霍永丰。被告张丽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臻。委托代理人张良艳。案件事实2016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霍永丰驾驶冀A号“哈弗”牌小客车,沿三简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行人张马车、陈琴沿三简路由西向东一前一后步行,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张马车、陈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马车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救治,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术后等。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期间被告霍永丰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陈琴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未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6】第04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永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霍永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马车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3599.5元对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认可,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和冠心病的费用,扣除1758元没有医嘱及购买其他物品的费用。保全费不应计算在内。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中包括复印费15元,购买床费用150元,脸盆费用18.5元,大小便器23元,拐杖、轮椅费用1555元,保全费320元,以上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实际为41584.5元(包括被告霍永丰垫付的100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所购买的拐杖及轮椅费用1555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2、交通费5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酌情给予交通费300元为宜。3、营养费128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需要营养,要求营养费1280元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5、护理人员补助128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6、护理费70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32天有住院出院记录,需要护理有医嘱可证实,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医院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故不予采信。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每天91.90元共计2940.8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47020.3元原告陈琴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1、医疗费2106.65元对有正规医院票据的费用认可。原告提交了收费收据可证实原告的实际费用为2106.65元,应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故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2106.6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霍永丰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马车的实际损失为47020.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940.8元,共计13240.8元。剩余医疗费33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3377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琴的实际损失为210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霍永丰垫付的10000元应由原告张马车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丽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已付的10000元外,再赔偿原告张马车各项损失共计37020.3元;赔偿原告陈琴各项损失共计2106.65元。原告张马车返还被告霍永丰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马车、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及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霍永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2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