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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汪燕兵与王达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燕兵,王达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189号原告:汪燕兵。被告:王达锋。原告汪燕兵与被告王达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王达锋欠原告汪燕兵竹稍款11.09吨,计5540元,该货款于2015年5月6日中午付清,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汪燕兵与被告王达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达锋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王达锋应当给付原告货款5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达锋给付原告汪燕兵货款5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达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