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作苑与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苑,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937号原告:刘作苑,男,汉族,1957年9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石坑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川生;委托代理人王兆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作苑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一层1B445号某商铺的业主,并将该房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年租金人民币14789元(含税),至2016年3月起,被告尚欠6个月租金5964元,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租金59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2.原告身份证、3.房产证、4.国土证、4.中财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庭审时辩称,原告诉请的租金应当按委托经营书扣除税费,对欠租月数我方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都市广场”一层1B445号某商铺的业主,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续签《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委托经营期间年租金为14789元。被告每月8号支付上月租金,并将上月应付租金扣除原告应承担税费后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62×××57后改为6225680821003717298。因欠租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6个月租金共59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续签的《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名为委托实为租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本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6个月租金5964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金应扣除代扣代缴相关税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拖欠租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拖欠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都市广场”一层1B445号某商铺6个月租金共5964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刘作苑。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租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