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良与季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季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994号原告周良。被告季立明。原告周良与被告季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诉称:被告季立明于2015年1月6日以支付租金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季立明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被告季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季立明向周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良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于2016年1月8日前归还。后因催要无果,周良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周良提供的由季立明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周良提供的由季立明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季立明未能及时还款,周良要求季立明归还12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良要求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立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良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季立明负担,该款已由周良垫付,季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良。代理审判员 钱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