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双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周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256号原告江苏双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陆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933015。法定代表人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小玲、谈骏,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新。原告江苏双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普公司)与被告周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普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较多的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向其公司赊欠油漆材料款,截止到2014年,周国新共计结欠材料款28491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84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国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周国新向双普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双普化工科技公司油漆材料款28491元(贰万捌仟肆佰玖拾壹圆正),到2014年3月底结清;周国新。到期后,该款经催要未果,故双普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普公司与周国新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周国新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周国新结欠双普公司货款28491元,应予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普公司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双普公司货款284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周国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周国新负担。该款已由双普公司垫付,周国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双普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