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田儒勇与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儒勇,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158号原告田儒勇,男,土家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铮铮,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田儒勇与被告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儒勇及委托代理人田维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赵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儒勇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F201512150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供应振动给料机、颚破铸钢体、立式制砂机、振动筛筛网2层各一套,总金额148000元。同日,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合同定金。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6年1月3日、1月9日先后支付了20000元、90000元的货款。至此,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13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还从郑州派了技术人员到吉首,带来设计图纸,原告按被告技术人员的现场指导建造机座,建造机座花费了21000余元。但在原告去被告处提货时,被告给原告的只是配件,并说需要加钱才能提走完整的设备。至此,原告已建好机座,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不能正常生产。为此原告先后几次到被告处与被告协商,但因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加钱而无果。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责令被告退还已收的130000元货款;2、被告承担原告场地建造机座损失21000元、往返的差旅损失3707.5元及运费损失4500元;;3、确认被告严重违约,并承担40000元的违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合同中的计量单位“套”是指将机器产品零部件组装成套的意思,而不包含配件,且本合同中的配件也不属于被告公司的销售范围。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是订金,而非定金,这一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购买的设备生产完毕,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所称的损失并不存在。原告请求撤销合同于法无据,因原告违约已造成被告损失,如撤销合同,被告损失势必进一步扩大,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完成交提货义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田儒勇(需方)与被告科帆公司(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F2015121504)。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KF825型振动给料机、KF-400×600型颚破铸钢体、KF-1250型立式制砂机、KF-2YA1548型振动筛筛网2层各一套,总金额14800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供方收到订金后合同生效,10天内安排提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厂。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供方代办托运至需方场,运费需方承担。需配:1.1kw振动电机壹台,30kw国标铜芯电机壹台,90kw国标铜芯电机壹台,110kw变频数控柜壹台,15kw国标铜芯电机壹台,输送带500×15米2条,输送带500×18米1条,输送带500×20米1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30%即伍万元整,余款在供方厂技术人员组装调试后7天内一次付清。合同还对货物的质量要求、包装、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田儒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科帆公司指定账户支付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合同订金2万元的收据一份。2016年1月3日、1月9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上述指定账户支付2万元,9万元。2016年1月13日至1月15日,原告方到被告处协商合同履行事宜,期间支付往返车费3277.5元、住宿费430元,共计3707.5元。此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又进行多次沟通,但至今未果。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车票、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儒勇与被告科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诉称被告具有欺诈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田儒勇依约先后向被告科帆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供方收到订金后合同生效,10天内安排提货”、“汽运、供方代办托运至需方场,运费需方承担”,被告应按交(提)货时间、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履行己方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科帆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诉称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的20000元系定金,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科帆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该款项为合同订金,合同第一条、第八条分别列有定金、订金两种表述,且收据上显示的金额与第八条约定的金额也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交2万元款项具有违约定金属性,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视为货物预付款,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一并返还包括此款项在内的1300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方为此支出往返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3707.5元,该差旅费损失确实存在且合理必要,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原告称其按照被告要求,建造机座花费21000元及支付运费45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儒勇货款130000元及赔偿差旅费损失3707.5元,共计133707.5元,二、驳回原告田儒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原告田儒勇承担1414元,被告河南科帆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人民陪审员 屈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