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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叶良青、李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叶良青,李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93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胜,该行信贷员。被告:叶良青。被告:李林春。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良青、李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叶良青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到2016年5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2085.02元和从2016年5月17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李林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良青、李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良青由被告李林春担保于2014年11月21日与原告合作银行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林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依约向被告叶良青发放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期自2014年11月21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45‰。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叶良青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担保人李林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良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李林春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林春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良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叶良青、李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