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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苏启源与林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启源,林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604号原告苏启源,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建利,男,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苏启源诉被告林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林建利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壹个月内偿还,并计算银行月同期贷款利率0.7%四倍计算。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建利偿还借款2万元正及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计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到起诉日为586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1个月内归还清,并计算银行贷款四倍,计算:0.7%。被告林建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20000元,内容载明“兹有林建利现向苏启源借现金(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壹个内归还清,并计算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0.7%。借款人:林建利。”(原文)。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现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苏启源借款20000元给被告林建利,有被告签订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被告不应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即月利率2.8%(0.7%X4)计算,已超出最高法定的利率2%(24%÷12个月),因此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给原告苏启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25元由被告林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伟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雁玲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