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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某产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产,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110号原告邓某产,男,1957年10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3554-3。法定代表人彭某辉,总经理。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新印村。负责人苏某银。委托代理人李某坤,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田区,系该��矿股东。原告邓某产诉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以下简称广安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潘冰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书琼和人民陪审员谢继朗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自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被告广安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产诉称,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应聘到被告伟隆公司的广安煤矿做工程师,约定每月底薪6000元加奖金提成。至2015年8月底止,被告共尚欠原告工资1837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尚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开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广安煤矿欠邓某产工资壹万捌仟叁佰柒拾元整(18370元)。”被告拖欠未付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还应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以百分之一百计,被告应付赔偿金金额为18370元。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一年,被告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月底薪6000元计付。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付清原告工作期间的工��,按第八、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费。但被告未依法予以支付,按第十条规定,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二项合计为9000元。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当即支付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均未予以支付,原告不得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未受理,建议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付清尚欠原告的工资及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4574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变更其起诉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即一倍工资)共计36740元,两被告对该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某产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9月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共计18370元;3、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情况,底薪是6000元;4、后勤(部分管理人员)工资(2015-6-30)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情况;5、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罗劳人仲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6、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2015)2号《关于聘任彭光权同志等职务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职务情况;7、2014年8月27日广西罗城伟��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农民工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工资;8、河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复印件、伟隆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验收情况通报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煤矿2014年度安全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被告伟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广安煤矿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工资18370元是事实,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则请求100%的加倍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广安煤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安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告邓某产与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签订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广安煤矿从事矿井质量标准化台账,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6000元加提成。劳动合同限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在广安煤矿工作,与被告伟隆公司、广安煤矿未续签有劳动合同。因被告伟隆公司、广安煤矿经营困难,无法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口头形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9月3日,被告广安煤矿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广安煤矿欠邓某产工资及奖金贰万陆仟叁佰柒拾元正(¥:26370元)。(工资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广安煤矿2015.9.3”,并加盖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广安煤矿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18日,被告伟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8000元,原告即在前述欠条上书写:“伟隆公司垫付工资8000元,尚欠18370元,大写:壹万捌仟叁佰柒拾元整。邓某产2016.元.18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伟隆公司在招用人员时没有按规定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登记,没有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由,作出罗劳人仲字(2016)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广安煤矿通过口头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伟隆公司、广安煤矿即应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因无法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已于2015年9月3日立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工资为26370元,扣除2016年1月18日被告伟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资8000元后,尚欠原告的工资实为1837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裁申请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183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须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才能请求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其加付赔偿金,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工资而被告逾期未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尚欠工资18370元百分之百计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安煤矿属于被告伟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和法律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由具备法人资格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被告伟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伟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产工资1837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冰亦审 判 员  罗书琼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