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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蓝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小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柳江县公安局依法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流山镇广荣村水潭屯20号被告人蓝某的家中查获二支疑似枪支,经核实,该二支疑似系蓝某所有,公安民警当场将二支疑似枪支扣押并当场将蓝某抓获。经鉴定,其中一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一支不属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枪支一支、证人覃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疑似枪支一支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朝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持有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