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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光平与许永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平,许永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3民初517号原告王光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616,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许永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319,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蔡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光平诉被告许永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以原、被告已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光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光平承担。审判员  谭春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钱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