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赖有银、张冬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吴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赖有银,张冬仙,吴建平,金华市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777号站房三楼。负责人:许镇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业武,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有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仙。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孔周,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建平。委托代理人: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华市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1012号。负责人:冯曙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慧星,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赖有银、张冬仙及原审被告吴建平、金华市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交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2日,吴建平驾驶浙G×××××号出租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双龙南街自北往南行驶,于11时01分许,车辆行驶至双龙南街与府前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行人赖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受伤,当即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吴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死者赖某的抢救费用16111.58元。浙G×××××号出租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安顺公交出租公司,由吴建平承包营运。该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赖有银、张冬仙系死者赖某的父母,另死者赖某的兄弟赖明谷患有视力二级伤残、赖明军患有视力四级伤残。吴建平已垫付赖有银、张冬仙的抢救费用16111.58元、支付现金46900元,共计63011.58元。死者赖某长期居住在金华打工。赖有银、张冬仙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建平、安顺公交出租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赖有银、张冬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1245元,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吴建平、安顺公交出租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吴建平在原审中答辩称:已垫付医疗费16111.58元,现金47200元。死亡赔偿金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面临刑判刑,现已取保候审,不应支持。误工费、住宿费、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重复计算。安顺公交出租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要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与吴建平签订承包合同,不足部分由吴建平个人承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事故无异议,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服务资格证有效前提下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并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丧葬费按本地标准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农标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因赖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家庭遭受经济损失,其继承人赖有银、张冬仙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吴建平违章驾驶车辆致他人死亡,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赖有银、张冬仙的全部损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发包人安顺公交出租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赖有银、张冬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吴建平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有关规定不予赔偿。被抚养人赖有银、张冬仙系农村户口,其扶养年限各为9年、13年,又因其另二儿子身患残疾无抚养能力,视为死者赖某生前一人抚养,且可按法院受理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4498元计算,计188474元,计算在死亡赔偿金内。死者赖某系外地居住在金华城镇打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办理丧事人员按三人三天计算,交通费酌情为600元。赖有银、张冬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11.58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666元、交通费600元和住宿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188474元、丧葬费30786元,合计1045697.58元。赖有银、张冬仙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判决: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赖有银、张冬仙985914元,支付吴建平59783.58元(退回预付赖有银、张冬仙的余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告赖有银、张冬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已减半由赖有银、张冬仙预交),由吴建平全部负担(已从垫付的63011.58元中扣除)。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为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只根据受害人的一年居住证明就认定城镇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受害人为无证经营摆摊,并非合法的经营主体,其无证经营所得收入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一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赖有银、张冬仙有三个儿子,法律上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只根据樟村镇开具的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证明赖明谷、赖明军无收入来源,认定受害人一人承担赡养义务,认定依据不足。况且受害人一直在金华生活,没有在江西履行赡养义务,樟村镇开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单独承担赖有银、张冬仙、赖明谷、赖明军四人的赡养和抚养费,过度夸大受害人的责任。三、一审对受害人的抚养标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农村标准支付抚养费正确,但按照金华标准错误,应当按照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樟村镇墩头村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赖有银、张冬仙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金华市,有租房协议、暂住证等予以证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金华市,受害者一直在金华市的饭店打工、到街边摆摊卖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正是出去摆摊时被车撞死。一审法院按照金华的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一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依据充足。受害人的父母生有三子,但其他两子均是残疾人,自身生活尚不能自理,受害人是家中唯一的生活来源,由其一人承担抚养家庭的重任。三、一审对受害人的抚养标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建平在二审中陈述称:尊重一审判决。安顺公交出租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尊重一审判决。二审中,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吴建平、安顺公交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赖有银、张冬仙向本院提供:鉴定结论书两份,用以证明:赖有银、张冬仙其他二子没有劳动能力。对赖有银、张冬仙提供的证据,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鉴定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代表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吴建平、安顺公交出租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赖有银、张冬仙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赖有银、张冬仙提供了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一年进城务工及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系进城务工人员,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赖有银、张冬仙提供的其另外二子赖明谷和赖明军的残疾人证、鉴定结论书以及玉山县樟村镇墩头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赖明谷、赖明军身患残疾无抚养能力,故一审认定赖有银、张冬仙实际由受害人生前一人负责抚养,亦无不当。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一审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金华地区的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樟村镇墩头村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