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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16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2009年2月11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理人:田某,女,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本科文化,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镜湖区,系原告之母。被告:周某,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宁波新口福电器有限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方向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系被告周某婚生子,原告母亲田某于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周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周某某由其母田某抚养,被告周某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其他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周某承担50﹪。自2015年7月起至今被告周某拒不支付原告周某某任何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律要求被告给付:1、离婚协议中原告生活费1000元/月增加至1200元/月,其余所有支出费用(含教育费、医疗费等)由被告承担50%保持不变,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2、自2015年7月起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至今,要求被告自拖欠日起按要求增加的抚养费标准一次性支付拖欠款项;3、要求凡拖欠抚养费等费用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违约金(按拖欠总额计算)。被告周某辩称:离婚时协议每月给1000元生活费,但当时我有一份正式工作,但现在工资只有1700元底薪,4%提成,每月大概只有2000元收入。我于2015年7月起没有支付,因为很多费用都不属于基本教育费用,什么辅导班的钱,还有教师节给老师的钱,还有每月都有医疗费,都没有票据,去年10月份说小孩肠出血,我也没有看到病历。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周某婚生子,2012年6月28日田某与周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周某某随其母田某生活,周某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周某承担50﹪。自2015年7月起至今被告周某拒不支付周某某任何费用。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周某和她人结婚,2016年1月10日女儿周沐梓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银行卡明细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5、短信截屏;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用工合同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凭证一组,3、短信截图二份,证明原告监护人欺诈证明,很多费用都没有证明,4、出生证明一份,5、病历、医药费凭据一组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亦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该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终于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本案原告周某某现随其母亲田某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生父已经承担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其他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其承担50﹪的责任,该费用的承担符合芜湖市目前生活水平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到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周某某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周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支付,至周某某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