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秀敏与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秀敏,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敏。委托代理人:史瑞英,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陈塘庄铁路支线交口东南侧阳光壹佰东园1-商1。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九州,该公司门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伦,该公司经纪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芳。再审申请人王秀敏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同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公司)、被申请人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津01民终6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敏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王秀敏与杜逍系母子关系,因杜逍在国外,无法亲自签署合同,委托了王秀敏代为签署,事后杜逍又书面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故王秀敏有权代理杜逍处置讼争房屋。(二)在2015年5月11日下午前,刘芳始终表示要购买讼争房屋,而至该日下午其才通知同城公司因房款不足而不能购买讼争房屋,故涉案合同系因刘芳违约而未能履行。综上,王秀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杜逍,王秀敏与杜逍系母子关系,王秀敏以杜逍名义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杜逍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杜逍追认前,刘芳享有撤销权。而截至2015年5月15日双方约定的过户交易的最后日期王秀敏仍未取得授权,故结合刘芳通过同城公司告知终止交易的情况,二审法院判令王秀敏返还刘芳所支付的10000元定金,并无不当。综上,王秀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