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汉武与张振军、周爱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武,张振军,周爱丽,张振荣,尹立生,黄有利,张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李汉武,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军,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周爱丽,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振荣,男,46岁,汉族。被告尹立生,男,成年,汉族。被告黄有利,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希华,男,1935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汉武与被告张振军、周爱丽、尹立生、张振荣、黄有利、张希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汉武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张振军、周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荣、尹立生、黄有利、张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武诉称,2014年10月20日,第一、第二被告因急需建厂房进设备,便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按9000元计算,第一、第二被告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由黄有利、张振荣、尹立生、张希华等共同签名担保,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军辩称,第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及付息情况。涉案借款最初发生在2012年10月25日,当时约定数额为30万元,但实际发放金额为24.6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以24.6万元计算,不应按30万元计算,双方约定第一年利率为月息1.5%,原借据上有体现,如有延期按月息2%计算,截止现在,被告欠原告第一年利息44280元,第二年利息已付73000元,超付13960元,该超付部分应计入第一年应偿还的利息;第二、关于借款利率。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预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告按每月9000元计算利息,实际上是按月3%取利,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予以变更。第三、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借条系2014年10月20日在原借据的基础上重新订立的借据,并没有实际发放,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本案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有利、张振荣、孙涛、尹立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爱丽辩称,同张振军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振荣未作答辩。被告尹立生未作答辩。被告黄有利未作答辩。被告张希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振军、周爱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振军由担保人张振荣担保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1.5%的利息,由被告张振军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并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25日,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汉武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至2013年10月25日归还,如有延期按天付息(2‰,2分),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利息已全部结清(共计54000元,伍万肆仟元整,息1.5%,1.5分),借款人张振军,担保人张振荣”;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振军将该借据收回,又就该借款而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汉武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款期限壹年2015年10月25日还款,借款人张振军,用其父亲张希华房产作抵押,张希华有此证明签字,如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损失(利息按3分计算利息每天300元利息,每月按30天计算,每月9000元利息)本借条一式叁份,签字后生效,据有同等的法律效应,借款人张振军、周爱丽、孙涛,担保人孙鹏、黄有利、尹立生、张振荣、张希华”。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振军就该30万元借款利息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条)李汉武现金(利息)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计:捌万元整(¥80000元),2015.4.10日”。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原告所主张保全请求,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被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军、周爱丽称2012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由其夫妻共用,按照出借方与借款方的约定,现金借用人张振军、周爱丽按照双方的约定首先付清了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借款利息,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及自愿的原则,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由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并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的结算应从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振军给原告李汉武就利息问题书写的欠条之日后开始计算,利息结算的期间为以2014年10月25日为计息基准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以不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关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015年10月25日还款”,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担保人黄有利、尹立生、张振荣、张希华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军、周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汉武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计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二、被告黄有利、尹立生、张振荣、张希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张振军、周爱丽及被告尹立生、张振荣、张希华、黄有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祁生人民陪审员 郑丽芹人民陪审员 高景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