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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泽龙、丁欢欢诉被告庞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庞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53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丁某某,女,汉族。被告庞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丁某某诉被告庞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母亲认识,被告母亲告知原告其家有农民公寓出售且其是第四个签拆迁合同,根据先拆迁先选房可优先选房,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十里街道黄土岭80平方米农民安置公寓卖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150000元整。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现黄土岭安置点交房完毕,但被告以未分到房为由拒不交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庞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有80平方米农民公寓指标卖给原告,地址在十里街道黄土岭农民公寓安置点,以人民币15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已一次性付清房款人民币150000元,房屋面积多退少补,房屋后续相关手续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付清房款150000元,黄土岭安置点交房完毕,但被告以未分到房为由拒不交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据原件,收条原件两份,被告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选房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杨某某、丁某某庭审陈述,被告庞某的询问笔录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庞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150000元的购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其在黄土岭安置点分到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但因一直未能交房,现两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也无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150000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庞某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庞某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庞某所收取的原告杨某某、丁某某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50000元整,限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嘉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