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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9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柯维勇诉滕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维勇,滕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516号原告柯维勇,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被告滕立泉,男,1981年5月8日出生。原告柯维勇与被告滕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维勇,被告滕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维勇诉称:被告滕立泉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柯维勇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条。被告滕立泉至今未还此借款,经多次催要均未偿还。故原告柯维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滕立泉返还原告柯维勇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滕立泉负担。被告滕立泉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滕立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柯维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滕立泉借到柯维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承诺2015年9月15日还清,届时未能还清,借款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人:滕立泉,身份证:×××,日期:2015年8月7日。”同日,原告柯维勇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滕立泉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柯维勇提交的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滕立泉向原告柯维勇借款2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原告柯维勇主张以现金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滕立泉,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但被告滕立泉未偿还,故对原告柯维勇要求被告滕立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柯维勇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滕立泉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立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维勇借款本金二万元;二、被告滕立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维勇逾期利息,以本金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滕立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