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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察布查尔县伊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素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初9号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新滨河路怡安家园*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岸,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镇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贺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明,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霍城县财政局社保科科长,。被告:新疆察布查尔县伊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察布查尔县加克斯台乡。法定代表人:刘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平,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担保公司)诉被告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山水泥公司)、霍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城投资公司)、新疆察布查尔县伊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昭矿业公司)、刘素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岸、被告三山水泥公司、伊昭矿业公司、刘素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甲儒、霍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三山水泥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500万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壹年。经三山水泥公司申请,其公司同意为三山水泥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就其公司为三山水泥公司向华夏银行提供的该笔担保,三山水泥公司以其拥有处分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及动产(现有的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向其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担保登记手续[抵押物包括:1、清水河工业园区上海南路以西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7,662.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霍清国用(2011)第xxxx号;2、生产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新抵xxxx;3、动产浮动抵押,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新抵xxxx。霍城投资公司与其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三山水泥公司向其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其公司向华夏银行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24个月。刘素平也与其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三山水泥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实际发生的最高债权3000万元的债务内向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伊昭矿业公司于2014年7月3日与其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但伊昭矿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其公司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手续,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其应当在该抵押矿业权评估值范围内对其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公司向华夏银行出具担保函后,华夏银行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至24日向三山水泥公司放贷500万元、15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三山水泥公司出现重大违约情形,经华夏银行催收,三山水泥公司偿还部分贷款后仍有13502244.63元本金不能按期偿还。三山水泥公司向其公司申请代为偿还,其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代三山水泥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本息共计13,614,919.12元。依照其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其公司向华夏银行代偿后取得向三山水泥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山水泥公司偿还其公司代偿资金及利息共计13,614,919.12元;二、三山水泥公司向其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万分之五/日×占用天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代偿债务13,614,919.12元的资金占用费;)三、三山水泥公司承担其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4,374元;四、霍城投资公司、刘素平对三山水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其公司对三山水泥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及浮动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包括:1、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77662.30平方米,坐落于清水河工业园区上海南路以西,土地使用权证号:霍清国用(2011)第xxxx号;2、生产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新抵F23201406;3、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编号为新抵xxxx;六、伊昭矿业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矿业权评估值范围内对其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七、本案涉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三山水泥公司、伊昭矿业公司、刘素平答辩称:财信担保公司所述属实,对财信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认可。对财信担保公司要求伊昭矿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异议。霍城投资公司对财信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财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3日,三山水泥公司与财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2014年6月27日,华夏银行与财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3、2014年7月3日,财信担保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伊昭矿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伊州财信融通2014最高抵字第14025号,)附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一份(证号霍国土他项2014第7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登记编号分别为新抵xxxx,新抵xxxx;4、2014年7月3日,财信担保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刘素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伊州财信融通2014最高反担保证字第xxxx号);5、2014年7月3日,三山水泥公司与财信担保公司、霍城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伊州财信融通2014反担保企字第xxxx号);6、2014年7月4日,三山水泥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及相应的借款凭证两份;7、2015年8月26日,华夏银行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一份、转账凭证2张,8月27日出具的代偿确认书一份。8、2015年9月21日,财信担保公司与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三山水泥公司、伊昭矿业公司、刘素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属无效条款,约定也不明确。霍城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山水泥公司、伊昭矿业公司、刘素平及霍城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财信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1、2014年7月3日,三山水泥公司为取得贷款与财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财信担保公司向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财信担保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乙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甲方(三山水泥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日万分之五×占用天数)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2014年6月27日,华夏银行与财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财信担保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7月3日与财信担保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伊昭矿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三山水泥公司以其拥有处分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及动产(现有的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向财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分别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担保登记手续[抵押物包括:1、清水河工业园区上海南路以西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77,662.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霍清国用(2011)第xxxx号;2、生产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新抵xxxx;3、动产浮动抵押,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薪抵xxxx;约定将伊昭矿业公司拥有的位于新疆察布查尔县的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xxxx抵押给财信担保公司,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办结抵(质)押登记之日生效。”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手续。4、2014年7月3日,财信担保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刘素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素平为三山水泥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实际发生的最高债权3000万元的债务内向财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财信担保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伊昭矿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及财信担保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刘素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为担保的范围的内容,均包括财信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约定的代偿资金的计算方法均为: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日万分之五×占用天数。6、2014年7月3日,三山水泥公司与财信担保公司、霍城投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霍城投资公司自愿为三山水泥公司向财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财信担保公司向华夏银行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24个月。7、2014年7月4日,三山水泥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山水泥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壹年。8、财信担保公司向华夏银行出具担保函后,华夏银行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至24日向三山水泥公司放贷500万元、15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三山水泥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还款,经华夏银行催收,三山水泥公司偿还部分贷款,仍有13502244.63元本金未能按期偿还。三山水泥公司向财信担保公司申请代为偿还,财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代三山水泥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本息共计13614919.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山水泥公司以其公司与财信担保公司、霍城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包括资金占用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请求判令霍城投资公司对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山水泥公司、伊昭矿业公司、刘素平及霍城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财信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三山水泥公司与财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华夏银行与财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财信担保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刘素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山水泥公司与财信担保公司、霍城投资公司签定的《保证合同》、三山水泥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财信担保公司与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财信担保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伊昭矿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因未办理矿业权抵押登记,依照该合同第十二条该合同自办结抵(质)押登记之日生效的约定,该合同中矿业权抵押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三山水泥公司与财信担保公司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财信担保公司代三山水泥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三山水泥公司归还财信担保公司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财信担保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伊昭矿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及财信担保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刘素平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财信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山水泥公司、刘素平及应承担财信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财信担保公司对三山水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财信担保公司与三山水泥公司、刘素平、霍城投资公司之间没有约定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故刘素平应对上述债务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霍城投资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中资金占用费以外的债务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伊昭矿业公司对财信担保公司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无异议,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财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及利息共计13,614,919.12元;二、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额13,614,919.12元自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4,374元;四、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以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坐落于霍城县清水河工业园区上海南路以西,土地使用权人为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霍清国用(2011)第xxxx号,使用权面积为77662.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编号为新抵xxxx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确定的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动产;3、编号为新抵xxxx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确定的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五、刘素平对上述债务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霍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三条债务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新疆察布查尔县伊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在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xxxx)价值范围内对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95.76元,由被告霍城县三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察布查尔县伊昭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附:1、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新抵xxxx;2、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新抵xxxx及其附页抵押物清单两份,;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人民陪审员  谢志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