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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谢丽红与吴全福、黄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红,吴全福,黄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356号原告:谢丽红。被告:吴全福。被告:黄牡丹。原告谢丽红与被告吴全福、黄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素诚、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福、黄牡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日,被告吴全福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1.8分,借期一年。后经双方协商,借款时间变更过两次,最后确认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3日,此前利息已结清。此后至今利息未予支付,本金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吴全福、黄牡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全福、黄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丽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3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公告费650费,合计5658元,由被告吴全福、黄牡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周峰松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