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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廖荣桂与梁水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荣桂,梁水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44号原告廖荣桂,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梁水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梁锦桃,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负责人董大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荣桂诉被告梁水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荣桂、被告梁水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锦桃、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永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荣桂诉称,2016年2月11日,被告梁水源驾驶粤L2K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在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上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重伤、廖果苹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3元、误工费2000元(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原告已无法自付医疗费,为了不耽误原告的治疗,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0803元;2、依法扣押被告梁水源的粤L2K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由被告承担全部保全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水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合理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赔偿。事发当天被告梁水源已为原告垫付了273.49元检查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没有具体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审核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量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应当明确诉求。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缺乏依据。修车费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方便法院审查。请求法院依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核实其实际损失,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梁水源驾驶粤L2K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和平县均通村方向往和平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和平县阳明镇上棉村路段时,由于被告梁水源驾车疏忽大意、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超车,致使该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廖荣桂驾驶并搭载廖果苹的粤PZ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撞触,造成廖荣桂、廖果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和公交认字[2016]第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水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荣桂、乘车人廖果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上前牙脱落,共用去医疗费273.49元(该款由被告梁水源垫付)。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2日、2月16日到河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用去医疗费803元。诊断意见:1、牙外伤性缺失;2、∣2牙震荡;3、牙龈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廖荣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廖荣桂修复前门牙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27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东[2016]临鉴字0282号《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荣桂因车祸致伤,安装和更换义齿所需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另查,被告梁水源驾驶的粤L2K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廖荣桂是和平县XX村委会村民,属于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河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汽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和公交认字[2016]第0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水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荣桂、乘车人廖果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076.49元,其中原告廖荣桂支付803元,被告梁水源垫付273.49元;2、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有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到医院进行检查共用去3天时间,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240元(80元/天×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496.49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未住院治疗,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摩托车维修费35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损坏维修的具体费用,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此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梁水源驾驶的粤L2K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2496.49元,扣减被告梁水源已垫付273.49元,剩余损失12223元(12496.49元-273.4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廖荣桂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23元;二、驳回原告廖荣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廖荣桂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