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明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育文,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常椿路**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男,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方庄镇。法定代表人曾庆猛,总经理。上诉人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中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九冶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修民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凯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强、肖育文,被上诉人九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民、王俊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中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第三人3号至7号锅炉脱销低氮燃烧及锅炉尾部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160000元,其中包含3%的安全措施费,如原告未按照作业规范采取完整的安全措施,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合同约定“工程进度付款”应在每台锅炉安装完毕试压合格,经第三人及被告联系的工程所在地锅检所验收合格10天内支付该台锅炉分项总金额的75%,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不再支付;“验收款”在五台锅炉经业主验收无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竣���报告,经被告、第三人及监理单位签字后10天内支付每台锅炉分项价款的20%;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工程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后2年)满无质量问题后,第三人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如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等工程量增加,被告应参考合同清单相关项目综合单价,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与“验收款”一并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增加了其他工程量,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573917元,但原告减少了4号至7号锅炉末级空气预热器的工程,合款806000元。至此原告施工工程实际价款为7767917元。原告所承建6号、7号、5号、4号、3号锅炉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9日经试压合格,后又分别于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9日经第三人试车验收合格。截止本次诉讼,���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6280元。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未按照作业规范采取完整的安全措施,应折抵工程款17600元。被告在应付款项期满后30天内,未能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且在到期日起30天仍未付款,应当按照拖欠款额按所欠天数逐日累计计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变更,实际工程价款变为7767917元,扣除5%的保证金,即388395.85元以及应在工程款中折抵的17600元,被告应付款项为7361921.15元,扣减被告已付的2536280元,还需支付4825641.15元。因双方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的约定不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利息起算期间,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其意思表示明显是放弃了按每台锅炉应付款日届满后30日起计算,而是要求按最后一台锅炉经验收合格的日期起算,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放弃利益不予干涉。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锅炉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在10日内支付,进一步根据双方约定利息应在付款期满后30日后起算,故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本院确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质保金388395.85元,因为每台锅炉验收合格之日不一致,那么根据本院认定的最早经验收合格的6号锅炉计算,质保期最早至2017年1月2日,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工程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25641.15元元及利息(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本案开庭之日的利���,以4825641.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以未清偿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180元,原告负担11570元,由被告负担486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凯天公司上诉称,1、九冶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凯天公司无需付款。(1)合同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九冶公司没有如期完成工程进度,4#、5#、6#、7#锅炉末级空气预热器未安装,没有达到竣工条件,同时计算本金不应当是4825641.15元,而应该是2833720元。(2)九冶公司不存在阻却锅检条件成就行为,最后一台锅炉试压合格的日期不是验收日期。锅炉试车合格证书中业主单位的图章无法看出是第三人,客户满意度调查��中业主方的图章与锅炉试车合格证书中使用的图章不一致,竣工报告未经凯天公司和第三人签字认可。(3)凯天公司仅认可现场签证单上的工程内容,对工程报价不认可。2、九冶公司违约,违约金应冲抵工程款。(1)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工程至今并未完工,业主使用是为了避免停工扩大损失。(2)业主方扣减工程款是九冶公司违约所致,凯天公司有权主张抵消。(3)凯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合计超过剩余工程款的,将另案起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判决驳回九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九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凯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律查明事实,驳回上诉。根据凯天公司和九冶公司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凯天���司是否应当支付九冶公司工程款4825641.15元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凯天公司认为,1、一审对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未查清,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尾部改造工程(含省煤器、空气预热器等)及锅炉燃烧器系统(含主燃烧器、燃尽风改造等),合同目的是节能减排。2、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方是九冶公司。3、5台锅炉的试压以及试车合格不能表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没有完成所有施工任务不能适用闭口总价合同。5、工程签证的费用没有查清,2015年5月8日的那份签证单凯天公司没有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是否存在及属于谁的工作范围。其他8份签证单凯天公司只是对部分工程量确认,并未认可价款。合同中没有类似项目的报价,应通过双方协商或由司法鉴定机构确定价款。6、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制作人员孙敏系九冶公司员工,该证书系单方形成,不能约束凯天公司。7、4台空预器没有安装,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凯天公司没有报请锅检所进行检验的义务,不存在阻却锅检所验收行为。被上诉人九冶公司认为,本案是一个检修合同,只是工程的一部分。施工时凯天公司和业主中铝公司不让安装空气预热器,未安装空气预热器的责任在凯天公司和中铝中州分公司,锅炉一直在运行,无法进行安装,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工程完毕1年后,对方要求我方来安装空气预热器,我方不可能去,应该由凯天公司去安装。凯天公司一审时没有提出作司法鉴定,二审提出司法鉴定明显是拖延时间。工程验收应由凯天公司和中铝公司组织,我方只有协助的义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凯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交5份证据(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证据1、2016年4月26日关于处理尾工的函1份;证据2、2016年5月23日关于处理尾工的函1份;证据3、2016年5月22日情况说明1份;证据4、关于印发《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据5、关于印发《锅炉设计文件节能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用以证明1、业主单位中铝公司并未认同工程已完工;2、4台空气预热器没有安装;3、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节能减排,预热器是锅炉的主要部件,九冶公司未完成约定义务。被上诉人九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5#、6#、7#锅炉的预热器,是凯天公司和中铝中州分公司确认不予安装,该锅炉运行后就未停止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一审我方提交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中,业主对我方的满意度给予了打分,加盖了印章并签字确认,是真实的。本案��入诉讼程序后,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否定了满意度调查表,不真实。证据4、5和本案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凯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九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凯天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与一审的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不一致,九冶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凯天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凯天公司与九冶公司所签订的《中州中铝3#、4#、5#、6#、7#锅炉脱硝低氮燃烧及尾部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4台空气预热器未安装的问题,该工程安装后,凯天公司、九冶公司与监理单位对锅炉压力进行试验,结论为合格;凯天公司、九冶公司、监理单位与业主中铝公司对锅炉进行无负荷联动试车,结论为优。之后,业主中铝公司将锅炉投入使用;该锅炉已经使用,九冶公司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凯天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扣除未安装的4台空气预热器价款806000元,判决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凯天公司上诉称九冶公司没有达到竣工条件、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记载有工程量、价款,凯天公司、九冶公司签字盖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凯天公司上诉称对增加工程报价不认可的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80元,由凯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