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201号原告崔某某,住址巴彦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住址巴彦县。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璲,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崔某某与黄某某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0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生长子黄文卓现年12岁,崔某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子女由崔某某自行抚养,家庭财产归黄某某所有,所欠外债由黄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同意由崔某某自行抚养,财产归黄某某同意,但是外债都归黄某某,不同意,共欠外债125,000.00元,崔某某给还35,000.00元就可以。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崔某某、黄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崔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证据A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黄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无异议。黄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B2.诊断书两份,拟证明:被告的病情。崔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崔某某举示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黄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举示的证据B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崔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举示的证据B2对被告的病情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2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生长子黄某甲现年12岁,崔某某以多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某离婚,婚生长子由其自行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所欠外债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准予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崔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洪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