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汪建珍与黄桂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建珍,黄桂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573号申请执行人汪建珍,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马彦丰,男,1977年3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黄桂霞,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汪建珍、马彦丰与被执行人黄桂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黄桂霞返还申请执行人汪建珍、马彦丰购房款2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19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用4213元。共计29173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21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