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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宏伟与王永升、王红星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伟,王永升,王红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男,生于1966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郎世才,酒泉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升,男,生于1942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星,男,生于1970年12月17日。上诉人王宏伟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郞世才,被上诉人王永升及王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永升系原告王宏伟的父亲,双方虽在同一村组,但分户而居。王永升现居住的房屋修建于1972年,于1987年在原址上进行了翻修。1994年,酒泉市土地管理局向被告王永升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其宅基地长为25米,宽为15米。1995年,原告所在村组建设居民点,经会议讨论决定,居民点以被告王永升的住宅为基点,向东西方向延伸,每户宅基地长25米,宽13米。原告王宏伟所得宅基地由被告王永升东墙处开始,至同组村民朱会文家西墙止,应分得的宅基地宽为13米,王宏伟所持酒泉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显示其宅基地宽应为13米。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自己宅基地实际宽度不足,认为被告占用了其宅基地,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原审另查明:经现场测量,原告王宏伟所占宅基地的标示宽度为11.47米,其房屋东墙以东并非土地使用证中的朱会文家,而是该村组的文化室,房屋实际修建宽度为10.67米;被告王永升所占宅基地的标示宽度为15.64米,房屋实际宽度为15.64米。原审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永升于1994年1月6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其宅基地的长度为21米,宽度为15米。1995年村组会议在讨论过程中,仅确定了村民小组的修建“以王永升原修建地址为主以东赶”及“以王永升的宅基地为主,每户13米,向东向西以此类推、丈量宅基地”,并未对王永升的宅基地宽度进行变更,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永升有侵占其宅基地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表明,其宅基地自被告王永升家东墙起,至朱会文家西墙止,共计应有13米,且1995年6月20日的村组会议上也确定了其拥有的宅基地宽度应为13米,但经实地测量,其宅基地的标示宽度仅有11.47米,住宅实际宽度仅有10.67米。因该宅基地分配方案系原告所在村组的村民小组讨论决定,故原告对于其宅基地缺失部分,应向其所在村组进行主张,而非本案被告王永升和王红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王宏伟承担。宣判后,原告王宏伟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1995年建设居民点时经村组会议讨论,每户宅基地长27米,宽13米。之后村委会统一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了新证,被上诉人持有的1994年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已失效。2、上诉人与王永升系父子关系,两户所得宅基地宽共计26米,每户13米,上诉人所得的宅基地宽度也是13米,并非一审认定的从被上诉人东墙处开始。3、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房屋建成后发现宅基地实际宽度不够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修建时要求被上诉人腾退,但被上诉人不愿意,上诉人无奈在现有条件下进行了修建。二、1995年建设居民点时经会议讨论决定:“每户宅基地长27米,宽13米,确定以被上诉人王永升的住宅为主,每户13米,向东向西依次类推,丈量宅基地”。该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对全体村民有约束力,并且全体村民也都是按该会议决定执行的。三、上诉缺失的宅基地是被上诉人多占的,并非所在村组少划分所致。四、一审对现场测量的宅基地宽度及修建宽度未进行质证,程序不合法。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1、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期退还多占的宅基地。被上诉人王永升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我认可一审判决。我的土地使用证是在翻新房屋之后由土管部门发放的,是有效的。我翻修房子时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修好后土地证上也没有变更的情况说明。当时修房子时没有两户共划26米的说法。被上诉人王红星答辩称:土地使用证没有无效的事由。我们的房子是1987年修建的,上诉人的房子是1996年修建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肃州区泉湖乡营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2、证明材料1份。试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户共划了26米,规划时上诉人东墙以东是朱会文家,但后来建成了文化室,规划确定后超出13米的都退出来了,不足13米的均补足了。二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中法院向城郊国土资源所调取了王永升宅基地的申请、审批资料,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申请表载明的用地面积为315平方米,附图载明的长度为21米,宽度为15米。审批表载明的用地面积为315平方米。经审理查明:王永升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发证时间为1990年1月6日,一审认定为1994年有误。二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并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会议记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宅基地相邻,且均提供了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用了其宅基地,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巡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宏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退还上诉人王宏伟。本裁定为终审终定。审 判 长  韩宝灿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