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XX月与段洪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月,段洪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703号原告:XX月,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洪海,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代理人:韩保民,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月诉被告段洪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科、被告段洪海委托代理人韩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月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春,被告联系原告,称南乐县南乐酒厂有一工程项目向外发包,需六万元工程保证金,需预交工程保证金才能承接项目,原告将六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但被告未将工程保证金交予发包方,而据为己有,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洪海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说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春,被告联系原告,称南乐县南乐酒厂有一工程项目向外发包,需60000元工程保证金,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后工程承包未果,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60000元,原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条就是法律上规定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须具备四个条件: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取得原告现金60000元,使得原告利益损失60000元,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依法被告应将取得的60000元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月现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段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会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