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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财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澧县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与龚道国、刘梅年、龚光定、覃正兵申请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澧县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龚道国,刘梅年,龚光定,覃正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3财保38号申请人澧县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胡四清,负责人。被申请人龚道国,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刘梅年,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龚光定,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覃正兵,女,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澧县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与被申请人龚道国、刘梅年、龚光定、覃正兵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合计257185元人民币,担保人澧县人民政府澧澹街道办事处自愿用自己在工商银行澧县支行的银行存款2320979元人民币为申请人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龚道国、刘梅年、龚光定、覃正兵的银行存款合计257185元人民币和担保人澧县人民政府澧澹街道办事处在工商银行澧县支行的银行存款2320979元人民币。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黄广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海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