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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坤鑫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龚代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坤鑫机械有限公司,龚代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912号原告绵竹市坤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五里墩村。法定代表人蔡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欧晨,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龚代军。委托代理人米恒光,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竹,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梦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5月31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欧晨,被告龚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恒光、周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被告系原告临时兼职人员,其报酬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无固定工资,双方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购买社会保险问题。2015年5月初,原告因响应政府成兰铁路项目修建而拆除厂房并停产,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应法律,无需对作为临时工的被告进行安置。且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2月,被告未提供任何劳动,无权取得相应报酬。现被告依据虚假事实要求原告承担不应承担的用人单位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5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和生活费12420元;4、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承担相应滞纳金(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离开原告处,其2015年5月至9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竹劳仲裁字【2016】143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仲裁委未按事实进行裁决。被告辩称:(一)仲裁裁决事实清楚,原告应当按照裁决结果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对裁决没有支持的被告仲裁请求,包含加班费、双倍工资等,被告在诉讼中同样要求原告予以支付。(二)被告于2011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担任公司生产厂长。期间,被告持续为原告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用工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初,原告公司停产,被告工作至2015年9月27日左右离开被告处,除2015年2月领取工资为4500元之外,该年度的其余月份工资加上补助均在6000元左右。另外,原告在拆除厂房后已从政府处获得赔偿,该赔偿包含了对员工的安置和补偿。对于仲裁裁决计算工资和生活费的期间为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为支付其辩解意见,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1、工友杨明芳、李德英、尹富俊、吴正芳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2、杨明芳、李德英、尹富俊、吴正芳等人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协议1份(复印件);3、(2015)绵竹民督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该份裁定书确定了李德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1-3,以证明杨明芳、李德英、尹富俊、吴正芳系原告公司员工,其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拆除厂房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是原告员工;4、证人尹富俊、杨明芳、吴正芳的当庭证言各1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加班事实以及用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5、(2015)绵竹民督字第27-1号、28-1号、29-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证人尹富俊、杨明芳、吴正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期间,原告未为证人缴纳社会保险。停产后,原告向证人平均支付4.3万元经济补偿等相关费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不属于本案证据,经审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认为出具该份证明的主体不适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5,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不是公司管理人员,其陈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对于证据1、4,就证人陈述关于被告在原告停产拆除厂房前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内容,因无证据佐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一、被告从2011年5月起在原告公司上班,担任公司生产厂长。用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初,原告公司停产,被告工作至2015年9月27日左右离开。之后,被告未再上班,原告也未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二、2016年2月2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0元(5500元/月×11月);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5500元/月×5月);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生活费12420元(1380元/月×9月);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从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35532元。2016年4月8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6】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绵竹市坤鑫机械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龚代军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500元;2、工资和生活费:12420元;以上款项合计39920元;三、由被申请人绵竹市坤鑫机械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龚代军补缴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到被申请人处,同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个人资料,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5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和生活费12420元;4、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承担相应滞纳金(2011年5月至2016年2月)。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兼职,其报酬按工作量结算,属于临时性用工,干一天算一天,其并非长期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从2011年5月起持续在原告处上班,期间一直担任公司生产厂长,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彼此存在用工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的仅仅是用工关系的性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生产行政管理等工作,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劳动报酬,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临时性用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涉及用人资料等系列证据均由其掌握。庭审中,原告陈述不清楚被告进入公司时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以被告本人陈述为准,即2011年5月。二、关于基本生活费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结果向其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和基本生活费1242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5月初停产,关于停产原因,原告陈述系政府行为,即非因劳动者原因所致。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原告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产期间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在公司停产后正常上班直至2015年9月27日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该期间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提供正常劳动的相应报酬,且工资水平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停产待遇,本院将不再计算。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因四川省无相应的具体规定,可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处理。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为1380元/月×5月×70%=4830元。三、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支付被告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被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应从2011年5月起算至被告申请仲裁时止,即原告应支付被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被告月工资标准,被告认为应按5500元/月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为被告申请仲裁前一年即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关于被告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期间工资以被告本人主张为准;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在诉讼阶段陈述该期间被告月工资大致为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应视为其自认行为,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但未就增加部分作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的工资金额应以其仲裁时主张的5500元/月予以确定。关于被告2015年5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被告陈述该期间内其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后被告又改称该期间内其平均工资为6000余元/月;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增加部分作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该期间被告的工资水平,应以双方第一次均认可的金额为准,即5000元/月。关于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前面内容阐述,该期间被告应获得的基本生活费为4830元。综上,被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2月+5000元/月×5月+4830元)÷12月=3402.50元/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402.50元/月×5月=17012.50元。四、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中,双方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五、关于双倍工资、加班费的问题。被告主张按照其仲裁请求由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加班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提起仲裁时主张了双倍工资以及加班费,但上述请求并未得到仲裁支持,且仲裁裁决后,被告也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双倍工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竹市坤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龚代军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绵竹市坤鑫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龚代军基本生活费4830元;三、原告绵竹市坤鑫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龚代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12.50元;四、驳回原告绵竹市坤鑫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竹市坤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高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