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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葛淑洛与王梓蘅、王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淑洛,王梓蘅,王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232号原告葛淑洛,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平乡县。被告王梓蘅,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健,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葛淑洛诉被告王梓蘅、王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淑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梓蘅和被告王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淑洛诉称,原告在邢台市中北世纪城购有2号公寓一处,2014年9月份租给二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15,000元,2016年1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1张,并在欠条上注明春节前先付10,000元,5,000元年后补清。但二被告在为原告打完欠条后始终不给原告见面至今未给付所欠房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原告房屋租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康年国际公寓房屋预选协议1份;2、康年国际公寓装修委托协议1份;3、短信截图3张;4、欠条1张和二被告与欠条在一起的照片1张。被告王梓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其在与被告王健共同领取诉状及其他开庭手续时,口头表示对于曾租住原告房屋的事实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由其与被告王健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二被告在其承租原告房屋中仍有其个人物品,并当场书写了清单1份。至开庭时再无其他证明材料提交。被告王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其与被告王梓蘅一同来本院领取诉状及其他开庭手续时与被告王梓蘅的口头答辩一致,至开庭时无其他证明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康年国际公寓2-1017号房产的房主。原告于2014年9月份与左鑫(与被告王梓蘅、王健合租)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1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三个月的房屋租金,三个月后,因左鑫不在该房屋居住,二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金改为每月1500元,后于2014年阴历年底向原告卡中汇入了三个月的租金。自2015年3月份开始二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2月6日、12月11日与被告王梓蘅短信联系催要房租,短信中被告表示不是耍赖的人只是没钱。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2月底因二被告一直未缴纳房屋租金向110报警,并在出警人员的监督下强行收回二被告租赁房屋,对二被告在从本院领取相关法律手续时,曾口头主张的其在租住房内的个人物品:投影机1台、液晶电视机1台、沙发1套、办公桌椅两套、自动展幕1件、饮水机1台、全屋地毯、打印机1台、吸尘器1台、茶几两个。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自行协商调解无果,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主张的上述个人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书写的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对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认可,并对由其二人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可,故二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15,000元整。二被告主张原告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收回房屋,其房屋中有其个人物品,因原告当庭否认,至本院无法查实,对此二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主张。因被告王梓蘅、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梓蘅、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葛淑洛房屋租金1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梓蘅和被告王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树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