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晟君、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晟君,刘敏,张雪萍,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吴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561号原告杨晟君,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原告刘敏,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原告张雪萍,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安源经济转型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吴棣民,总经理。被告吴棣民,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奋,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生产副总。原告杨晟君、刘敏、张雪萍与被告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吴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彩寿、祝光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原告诉称,二被告急需周转资金,经朋友介绍由原告等5人商量后共同出资归集到邓志玲名下出借,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当天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10万元。两被告借款到期后并未信守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又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结算协议,协议确定了原告各自借款金额及具体还款时间等内容,但至今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3月止,二被告尚欠原告杨晟君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13750元;尚欠原告刘敏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70000元;尚欠原告张雪萍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2500元。现因邓志玲与叶青的出借款另行解决,不会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由三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杨晟君借款本金65万元、原告刘敏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张雪萍借款本金30万元,合计135万元;按协议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被告辩称,被告吴棣民向邓志玲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用在公司,吴棣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属于正常手续,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认定的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认定。叙述如下: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结算协议》。证明借款人是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和吴棣民以及借款来源和具体明细。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融资利息分配协议》三份。证明三原告的借款是由邓志玲操作,协议约定的利息与邓志玲和被告约定的利息相同。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份协议是原告与邓志玲签订的,被告只和邓志玲签订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四:邓志玲出示的《关于共同向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吴棣民融资的说明》及邓志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借款是从邓志玲转到了被告方。被告质证认为邓志玲这个人认识,但是这份证据的事我不清楚。证据五:杨晟君的转账凭证三份、邓志玲转账凭证二份、刘敏和张雪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向邓志玲转账130万元,原告直接向被告吴棣民转账5万元,邓志玲向被告吴棣民转账40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410万元借款都是以邓志玲的名义转给吴棣民的,被告吴棣民只向邓志玲借款。本院认为,从原告证据四、证据五以及证据二中的《借款结算协议》的内容看,可以证实三原告与邓志玲等共同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证据四、证据五予以采纳。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律师费是三万元,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质证认为这个借款是吴棣民向邓志玲借的,我方不承担这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只有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交收款的证明和发票等佐证,尚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三原告和邓志玲、叶青决定共同借款给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和吴棣民,为便于操作,共同约定将各自出借的资金都集中到邓志玲名下,再由邓志玲转给借款人吴棣民,并与借款人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同日邓志玲与借款人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吴棣民,担保人江西百宏纺织有限公司、许金补、吴棣民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10万元,月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杨晟君于2013年11月29日直接转账借给吴棣民5万元,其余60万元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3年11月29日转给邓志玲(每次30万元);原告刘敏于2013年11月29日分两次(一次30万元,一次10万元)转给邓志玲40万元;原告张雪萍于2013年11月29日转给邓志玲30万元。邓志玲于2013年11月29日分两次(一次295万元,一次100万元)转给吴棣民395万元,2013年12月4日又分两次(每次5万元)转给吴棣民10万元。邓志玲共转给吴棣民405万元,加上原告杨晟君直接转给吴棣民的5万元,合计410万元。两被告按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9月30日,邓志玲又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载明:至2015年8月30日止两被告欠借款400万元(其中欠杨晟君65万元,欠刘敏40万元,欠张雪萍30万元);结算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自2015年9月起每月按2分5计算利息,总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结算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三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三原告与邓志玲等五人共同借款给被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有邓志玲署名,隐去了三原告借款人的身份。但在签订借款结算协议时,合同双方确定了三原告借款人的身份及借款金额。因此三原告享有借款结算协议和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人权利;从借款合同的主体看,被告吴棣民和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都是借款方,担保方中也有被告吴棣民,这充分说明签订借款合同时,贷款方强调了被告吴棣民的个人清偿责任;再从借款资金的交付看,无论是通过邓志玲转付的,还是原告直接支付的,都是转给了被告吴棣民的个人账户。故被告吴棣民提出上述借款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三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的月利率为2.5%,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项请求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吴棣民共同偿还原告杨晟君借款本金65万元、原告刘敏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张雪萍借款本金30万元,合计135万元。二、被告江西中泰纺织有限公司、吴棣民共同支付原告杨晟君、刘敏、张雪萍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按三原告上述各自的借款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分别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杨晟君、刘敏、张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446元,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唐彩寿审 判 员 祝光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泽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