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钟其波、钟苗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钟其波,钟苗根,李蜜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663号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胜强。委托代理人赵文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其波。被告钟苗根。被告李蜜连。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佳公司)与被告钟其波、钟苗根、李蜜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钟其波偿还原告代偿款金额35073.15元;2、被告钟其波依合同支付违约金10521.95元;3、被告钟其波依合同支付利息333.7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请求判令至履行之日);4、被告钟苗根、李蜜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杨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其波、钟苗根、李蜜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甲方兴佳公司与乙方钟其波、丙方钟苗根、李蜜连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贷款购买吉利牌汽车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丙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按《借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约定与乙方承担相对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款或代为还款的,甲方有权向乙、丙、丁方追偿所有垫付或代付款项,并承担甲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同时乙、丙、丁方按甲方垫付或代付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中“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及产生的利息(从支付、垫付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其中“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指: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仓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原告兴佳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钟其波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钟苗根、李蜜连在合同丙方处签字捺印。后被告钟其波作为透支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钟其波因购买车辆之需向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透支资金肆万贰仟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兴佳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钟其波在其与银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钟其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代偿被告所欠银行贷款2000元,2016年2月29日代偿31073.15元,2016年3月3日代偿2000元,共计代偿35073.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代被告钟其波向银行偿还35073.15元后,即取得向被告钟其波追偿的权利,被告钟其波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5073.15元。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93元。原告要求被告钟其波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钟苗根、李蜜连对被告钟其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钟苗根、李蜜连对被告钟其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其波、钟苗根、李蜜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5073.15元。二、被告钟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93元。三、被告钟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利息31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另行计付)。四、被告钟苗根、李蜜连对被告钟其波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61元,由被告钟其波承担687元,被告钟苗根、李蜜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