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雅彬与岳丛建、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彬,岳丛建,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664号原告王雅彬,农民。被告岳丛建。被告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北尖塔村委会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双科。原告王雅彬诉被告岳丛建、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彬诉称,被告岳丛建和众旺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王雅彬借款3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如逾期偿还加收5%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王雅彬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雅彬提供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字盖章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如逾期偿还加收5%滞纳金,由王永刚和柴勇提供担保。原告王雅彬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王雅彬陈述称借条系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签名盖章,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王雅彬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雅彬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如逾期偿还加收5%滞纳金,由王永刚和柴勇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担保方式。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为原告王雅彬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雅彬借款3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王雅彬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王雅彬要求被告岳丛建、众旺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丛建、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王雅彬借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岳丛建、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岳丛建、廊坊市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