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建英与刘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联合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英,刘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546号原告:马建英,女,回族,1949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原告儿子),男,回族。被告:刘璐,女,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负责人:王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鹤霏,新疆金桐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园园,新疆金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建英与被告刘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联合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挺、罗勇,被告刘璐,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鹤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英诉称,2014年9月25日19点左右,被告刘璐驾驶新AB53**号小型客车在本市北京南路福缘德路段人行道上倒车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牙骨折。经本市新市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为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医疗费11147.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0元、陪护费5217.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21064.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涉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我,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该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原告是事发之后1个月才去住院,诊断病情与事故事发是否有关不能确定,事故当天被告刘璐已经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治疗,并没有说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的情况。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璐驾驶新AB53**号小型客车,在本市北京南路福缘德路段人行道上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马建英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刘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璐将原告马建英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中心门诊就诊,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一切牙缺损,治疗建议:1、完善检查,2、进行抗炎、消肿治疗,密观患者情况,休息叁天,3、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明日就诊口腔科门诊。2014年9月26日,原告马建英到口腔科就诊,诊断为+2全脱位,治疗建议:1、抗炎对症3天,2、+2建设2月后修复治疗,3、门诊随访。被告刘璐支付原告马建英当日医疗费830.26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马建英到该医院骨科门诊就诊,当��对原告手正位做DR/CR检查,检查原告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手骨质疏松。诊断为:1、上口唇、右肩部、右拇指、左小指、腰部及双膝关节软组织压痛,2、左侧第五掌骨折。医嘱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入院后完善血常规、尿常规、便常规、生化、免疫凝血、心电图、X线片等相关检查,请相关科室会诊后,医院向原告家属告知手术风险大,原告及家属同意出院后保守治疗。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定期门诊随访,出院后陪护壹人壹个月。2015年1月9日,原告复诊时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骨科门诊定期随访、功能锻炼,内分泌科、心内科定期随访,加强营养。2015年2月26日,原告复诊时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建议相关复查,口腔科诊治,内分泌科、心内科定期随访,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出院后需陪护壹人壹个月。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009.53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到该医院口腔修复科门诊就诊4次,口腔牙体牙髓科门诊就诊1次,进行5颗牙的烤瓷冠修复,产生医疗费9118.64元。经本院向原告口腔修复科主治医生询问,医生告知:一颗牙缺失,常规做左右两牙牙套,一共是三个单位(牙)的烤瓷牙,但由原告受伤缺失牙的邻牙也缺失了,无法做为桥基牙,因此需要再加一颗牙,缺失牙区长度增加,又得通过再增加基牙以增加支持力,再加上基牙本身如果又有病变,也会降低其支持能力,因此综合分析原告失牙和基牙情况后,行5个单位烤瓷桥修复。另查明,原告马建英支付病历复印费19.6元。另查明,被告刘璐系新AB53**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费发票、放射科摄片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费发票、微信记录截图、质证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提出原告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事故发生当日,急诊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左侧第一切牙缺损,医生治疗建议为:1、完善检查,2、进行抗炎、消肿治疗,密观患者情况,休息叁天,3、如有不适骨科门诊随访,明日就诊口腔科门诊。次日原告到医院仅做了牙齿的检查,足以证明事发当日未对原告因事故致伤部位做全面检查,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受伤时刮撞情形,本院确认原告左侧第五掌骨折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行相关检查后,在医生告知手术风险后选择出院保守治疗,并未治疗其其他自身疾病,故原告因左侧第五掌骨折住院的医疗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关于原告一颗牙齿受损,行5颗牙齿烤瓷牙是否扩大损失的问题,经向医生询问:虽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颗牙缺失,但原告缺失牙齿的邻牙也缺失,无法做为桥基牙,因此需要再加一颗牙,缺失牙区长度增加,又得通过再增加基牙以增加支持力,再加上基牙本身如果又有病变,也会降低其支持能力,医生综合分析原告失牙和基牙情况后,行5个单位烤瓷桥修复。故原告行5颗牙齿烤瓷牙并不是扩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璐驾驶的新AB5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赔偿后有不足的,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刘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璐按核定给付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47.7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1128.17元,另有19.6元系复印病历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本院确认支持原告11128.17元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5天,原告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5217.10元,结合医嘱,原告陪护天数35天,原告参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4407元/年÷365天×35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点、就医地点、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原告有相应医嘱,但原告按120元/天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按25元/天确认原告营养费数额为750元(30天×25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马建英营养费7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马建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马建英医疗费865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商业险赔偿原告马建英医疗费2478.17元(11128.17元-865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马建英陪护费5217.1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马建英交通费200元;九、被告刘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当按核定给付金额支付诉讼费用。本案争议标的额21064.87元,核定给付金���17895.27元,占争议标的84.95%,案件受理费326.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3.31元,由原告负担15.05%即24.58元,被告刘璐负担84.95%即138.73元。邮寄送达费19.6元,由被告刘璐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7895.27元,被告刘璐应支付原告158.33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杰速录员 李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