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2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思强与卢瑾、庄业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强,卢瑾,庄业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599号原告吴思强,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宗良,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飞,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瑾,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霞浦县人,原住霞浦县,现住霞浦县。被告庄业如,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霞浦县人,住霞浦县。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思强与被告卢瑾、庄业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思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良、被告卢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业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思强诉称,原告吴思强与被告卢瑾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王龙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霞浦县7间商铺(房屋)租赁给被告卢瑾;租赁期限为4年,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每年房屋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按照10%递增,第一年房屋年租金157425元、第二年年租金173167元、第三年年租金为190484元;被告卢瑾应于每年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房屋租金;上述店面只用于建材类经营并且被告卢瑾不得转租他人,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店面,一切损失由被告卢瑾负责;若被告卢瑾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商铺另行出租他人,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原告无关;租赁期间商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卢瑾自行承担(包括不限于:房产税、土地税、工商税、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商铺交付给被告卢瑾使用,但被告卢瑾却未依约支付租金,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房屋租金,第二和第三年度的房屋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卢瑾催讨租金,未果。2016年3月原告亲自前往上述商铺经营场所向被告卢瑾催讨租金,发现被告卢瑾已擅自将上述商铺转租给被告庄业如使用。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吴思强与被告卢瑾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王龙商铺租赁协议书》,被告卢瑾并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7间商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庄业如应从法院判决解除《王龙商铺租赁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立即腾房,并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7间商铺返还给原告;若被告庄业如逾期腾房,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王龙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第三年年租金190484元为标准,从被告庄业如逾期腾房之日起计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三、被告卢瑾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20日至被告庄业如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自认5号楼105室店铺已于2016年1月间收回,腾房诉请不包括该店铺。被告卢瑾对其向原告租赁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7间商铺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将其中的1号楼101、102、103、101-1、102-1、103-1室等6间无偿给被告庄业如使用。但认为5号楼105室不是被告庄业如使用,系给他人使用。被告庄业如未作答辩,但在庭后调解中认可被告卢瑾将1号楼101、102、103、101-1、102-1、103-1室等6间无偿给其使用的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5号楼105室由被告庄业如使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思强与被告卢瑾签订的《王龙商铺租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卢瑾没有依约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商铺(房屋)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卢瑾的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被解除,被告庄业如占有使用王龙名城1号楼101、102、103、101-1、102-1、103-1室的店铺失去基础,原告请求被告庄业如返还该6间店铺以及若被告庄业如逾期腾房,其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第三年年租金190484元为标准,从被告庄业如逾期腾房之日起计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卢瑾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截止时间不当,5号楼105室店铺租金原告已于2016年1月收回,应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1号楼101、102、103、101-1、102-1、103-1室的店铺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系由被告庄业如支付,租金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交房之日止。房屋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庄业如,原告请求被告卢瑾返还店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思强与被告卢瑾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王龙商铺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庄业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思强返还霞浦县松港街道6间商铺,若被告庄业如逾期交房,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协议约定的第三年年租金190484元为标准,从被告庄业如逾期腾房之日起计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三、被告卢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思强支付租用霞浦县松港街道7间商铺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其中5号楼105室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0日止,1号楼101、102、103、101-1、102-1、103-1室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交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吴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70元,由被告卢瑾、庄业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