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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高颖与李明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颖,李明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1036号原告高颖,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九,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6109346XD。负责人张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欢,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高颖与被告李明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颖及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李明九、被告都邦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晓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明九驾驶冀C×××××号车顺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庄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C×××××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5331元。被告李明九辩称,我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发后我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损3000元,以后原告出现任何问题自己负责。事故发生后,经检查,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并没有其他伤,但原告治疗的是脾破裂造成的损伤,认为原告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保险辩称,被告李明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于原告与李明九签订了赔偿协议,根据协议不应该由李明九承担的赔偿部分我公司也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明九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15天的事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5355.36元;证据四、秦皇岛市昌庆元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从事房产销售工作,月工资3400元,因伤造成误工费14000元;证据五、秦皇岛市昌庆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误工证明、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高鑫、刘亚秋护理,造成护理人高鑫误工损失1530元;刘亚秋误工损失553元;证据六、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证据七、秦皇岛昌庆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物业费交费收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至今在明日星城小区租房居住,主张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30%=156912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907.4元;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340元;另主张电动车损失14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明九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二、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患有乙肝,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四误工证明不认可,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对证据五护理人员误工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伤残鉴定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误工费主张到评残前一日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八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九认为交通费票据过高,不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五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八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明九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三张、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检查原告并无大伤,被告遂与原告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3000元的协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证据二、原告亲属为被告出具的收住院费8000元的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赔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在没有检查出事故造成原告脾破裂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明被告李明九承认原告脾破裂的事实,在签订协议后又支付了8000元住院押金。被告都邦保险对被告李明九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九;被告李明九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但未提供原告伤情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证据七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稳定的在城镇工作、消费、生活,故对原告证据七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明九证据一赔偿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脾破裂未发现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其未能反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客观情况,故对该协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明九驾驶冀C×××××号车顺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庄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颖无责任。冀C×××××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颖被送往秦皇岛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车撞伤致腰部、左肋部疼痛,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12月12日4时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脾破裂、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贫血、低血容性休克。经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高颖的户籍所在地为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英武山村。事发后,被告李明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九驾车与原告高颖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做出的被告李明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颖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李明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九赔偿。通过原告提供秦皇岛第一医院病历中能够认定原告脾破裂伤为本次交通事故形成,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颖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355.3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日平均工资113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能够认定伤后持续误工,故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2天,原告误工费为113元/天×122天=13786元;护理费,护理期间,原告伤后至出院14天,需人陪护,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证明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0元,原告护理费110元/天×14天=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参照我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30%(八级残)=66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5000元;鉴定费907.4元;交通费340元;电动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697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都邦保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10000元部分26005.36元,鉴定费907.4元,共计26912.7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明九赔偿,与被告李明九已给付原告11000元抵扣后,被告李明九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91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972元;被告李明九赔偿原告高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912.76元;驳回原告高颖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李明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