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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军明诉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明,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236号原告赵军明,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村桥北团桂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志,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会超,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原告赵军明与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达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友中、兴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志、于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明诉称:2015年8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兴顺达公司所有的兴15路公共汽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大兴区黄亦路公安大学西门时,该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随后,原告由被告兴顺达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脊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被告兴顺达公司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后,拒绝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坐便椅90元、固定腰椎腰带45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12494.7元,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94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的最低生活费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的最低生活费标准计算,护理期以鉴定意见为准,但应当自事故发生当日开始计算;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坐便椅以及固定腰椎腰带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嘱以及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赵军明乘坐兴顺达公司所有的兴15路公共汽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大兴区黄亦路公安大学西门时,该公交车紧急刹车,造成赵军明摔倒受伤。后赵军明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赵军明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计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1.一周后到门诊复查;2.继续卧床,不适随诊;3.休息一个月。”在赵军明的治疗过程中,兴顺达公司垫付医疗费12494.7元,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49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军明申请对其伤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赵军明伤后误工期考虑120日-18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60日-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赵军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军明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自2014年3月开始受北京老兵安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3500元,并主张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提供了北京老兵安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魏亮龙、毕海宝二人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二人自2015年9月14日至12月14日负责赵军明的饮食及白天护理工作,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二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赵军明据此主张按照出院后两人护理,每月护理费7000元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药房收据、京东快递信息联、出租车发票、公交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兴顺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摔倒是赵军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应当对旅客赵军明因摔倒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赵军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军明住院26天,其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80日,每日按照50元标准计算为4000元。关于护理费,赵军明主张其由两名同事护理,但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结合赵军明伤情,酌定其护理期为75日,每日护理费按照8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80元×(75日-26日)=3920元。关于误工费,赵军明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根据其本人陈述,工资的支付方式为转账,其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明细,且其陈述每月工资并非固定,而是根据工时计算,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误工费损失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50日,误工费计算为8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赵军明治疗、复查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兴顺达公司抗辩称赵军明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造成赵军明卧床多日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势必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坐便椅费用90元,考虑赵军明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固定腰椎腰带费用40元,赵军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物品的种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兴顺达公司抗辩称因赵军明未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因该鉴定费用并不包含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故对兴顺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赵军明关于鉴定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元、营养费四千元、护理费三千九百二十元、误工费八千六百元、交通费二百元、坐便椅费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共计二万一千四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赵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赵军明负担五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兴顺达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