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与贝玉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金海军,贝玉英,李守荣,袁立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3民初7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法定代表人巩建民。委托代理人冯建刚,中国建设银行平川支行职工。被告金海军。被告贝玉英。被告李守荣。委托代理人袁立花(系被告李守荣妻子)。被告袁立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诉被告金海军、贝玉英、李守荣、袁立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路翠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海军、贝玉英、袁立花及被告李守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海军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660000元,期限3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息53.54万元,为保全原告信贷资产,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息。被告金海军辩称,借款属实,贷款66万元,还了20几万元,剩余欠款属实,欠款还呢,请求宽限一下。被告贝玉英辩称,借款属实,申请银行利息低一点。被告袁立花及被告李守荣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以被告金海军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白银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白银分行向被告金海军提供非循环支用的信用额度人民币66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同日,建行白银分行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平川区长征西路花苑小区D2幢1单元101室、平川区长征西路法院住宅小区1幢3单元302室及平川区长征西路花苑小区11幢2单元101室设定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公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公证书等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与四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55元,退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平川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翠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