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9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振成与倪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成,倪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民初694号原告王振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留村乡赵村青年街**号,身份证号1301231967********。委托代理人张胜永,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玉东。原告王振成与被告倪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成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成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417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将2016年5月1日结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7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522.24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玉东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成曾向被告倪玉东多次出借现金,被告倪玉东进行了部分还款。后双方就未还款部分于2016年2月7日由被告倪玉东为原告王振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壹仟柒佰元整(141700),月利息按三分结算,将2016年5月1日结清。”借条上由被告倪玉东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振成经多次催要,被告倪玉东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成提供由被告倪玉东书写的借条,系被告倪玉东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借条内容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借条所载的借期已满,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王振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17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三分,即年利率36%计算,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且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故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7935.2元(24%÷360×84×141700)。因双方对逾期利息虽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依据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玉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成借款本金141700元及借款利息7935.2元,并以本金1417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24元减半收取为1662元,由被告倪玉东负担1646元,原告王振成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晓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