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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小康与何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康,何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018号原告:徐小康。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立英。原告徐小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立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称因开店经商进货所需资金,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333元(年息5.6%,2015.6.16-2016.4.16)合计为523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为1997元,本息合计为5199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全部诉讼请求均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小康借款50000元;二、被告何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康逾期利息1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何立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熊俊丽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