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三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昌市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作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南昌市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娟,女,汉族,1964年6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熊作为,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生。原告南昌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隆祥物业公司)为与被告熊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爱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程晓霓、夏丹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南昌隆祥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作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隆祥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南昌隆祥物业公司与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关于聘用南昌市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下简称物管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规定的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其房屋面积为91.21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未交纳物业费,计拖欠物管费1149.24元、滞纳金413.73元,合计1562.97元。原告认为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管协议对各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长期拖欠物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物管协议承担支付全部物管费和滞纳金的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熊作为向原告支付物管费1149.24元、滞纳金413.73元,合计1562.9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作为未应诉及答辩。原告南昌隆祥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青山湖区房管局2005年4月8日(湖房字00**号)、2008年12月30日(湖房字27)批复各一份,证明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合法成立,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证据3、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关于聘用南昌市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2012年6月签署一份,证明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收取滞纳金的依据;证据4、入伙手续书、业主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住房面积;证据5、熊作为欠缴物管费及滞纳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所欠物管费及滞纳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29日,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南昌隆祥物业公司签订了物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南昌隆祥物业公司为青春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青春家园小区业主则交纳多层房屋面积每平方米0.58元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实行季付制;业主与使用者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事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所欠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2年经全体业主表决通过政府物价部门审批。从2012年7月1日起多层物业费由原每平方0.58元调为0.70元,高层1-6层(含6层)由原每平方米0.90元调为1.08元,6层以上由每平方米1元调为1.20元。被告熊作为系南昌市南京东路1299号****************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1.21平方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交物业管理费,总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149.24元。本院认为,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与原告南昌隆祥物业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物管协议,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为青春家园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南昌隆祥物业公司签订的物管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该物管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南昌市隆祥物业公司与青春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管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对被告熊作为具有当然约束力。被告熊作为拖欠物管费不交不当,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其拖欠物管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也应依物管协议按日加收千分之三收取,欠费当年不计算滞纳金,具体计算数额为2014年1月1日-12月31日欠物管费766.16×180天×3‰=413.7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熊作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南昌隆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管费1149.24元、滞纳金413.73元,合计1562.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作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爱国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人民陪审员 夏丹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