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青民与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民,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24行初66号原告陈青民,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成容,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系原告之妻。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法定代表人雷志全,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成钢,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青民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民诉称,2016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1组(现新庄村11组)征地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0412-1号)《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称:“经查,温江区永宁镇新庄村11组系分批拆迁,时间跨度长,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需汇总,因此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予答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请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0412-1号)《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判令被告依法答复。被告永宁镇政府辩称,1、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2、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行政的体现。新庄社区11组经历了多次真的,时间跨度非常长,土地房屋补偿、补助费用发放涉及多次、多人,需要进行汇总、统计。原告申请内容涉及多次行政行为的,也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一事一申请”原则。因此被告依法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编号为0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所需公开: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一组(现新庄村十一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永宁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60412-1号),主要内容为:“陈青民:你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机关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现对您申请公开“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1组(现新庄村11组)征收或使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作如下答复:经查,温江区永宁镇新庄社区11组系分批拆迁,时间跨度长,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需汇总,因此不予公开”。原告陈青民收到该答复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针对原告陈青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永宁镇政府具有依法予以答复的行政职责。原告陈青民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60412-1号),并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申请依法答复,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就原告陈青民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1组经历了多次征地,该组的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不是一次形成,需要对不同批次的征地信息进行搜集、统计、汇总、加工。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是被告已有的政府信息,而是需要被告汇总、统计制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本案原告陈青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青民的起诉。原告陈青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