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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9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喜峪关市三合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与甘肃矿区电力多种经营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三合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甘肃矿区电力多种经营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95民初84号原告嘉峪关市三合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被告甘肃矿区电力多种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峪关市三合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矿区电力多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强明、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经原天东宾馆餐饮部“天府人家大酒店”承包人鲁文华介绍,与被告甘肃矿区电力多经公司总经理王伟、书记李文革协商,由原告制作天东宾馆餐饮部“天府人家大酒店”门头,制作费用由甘肃矿区电力多经公司和承包人鲁文华各付一半即2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9年12月将发票交给当时宾馆的负责人李志鲲,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制作费未果,到了2012年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拖欠款,此时得知宾馆负责人已换成郑宏,经郑宏查证,发票已遗失。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再次开具发票,并由王伟、李文革和时任该公司总经理付庆玉共同确认,交由财务人员杨帆,杨帆表示让原告留下账号随后付款,被告又以票据找不到为由推诿,无奈只好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天府人家大酒店”门头制作说明一份。被告甘肃矿区电力多种经营公司辩称,原告给我公司没有承揽合同,被告公司也没有挂账,被告无法给原告付款,按惯例,原告应当找当时的承包人鲁文华主张权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天东宾馆餐饮部承包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为被告甘肃矿区电力多经公司制作天东宾馆餐饮部“天府人家大酒店”门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伟、郑宏、李文革、付庆玉、杨帆在该门头制作说明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制作天东宾馆餐饮部“天府人家大酒店”门头,被告对原告承揽该工程不持异议,在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上双方产生分歧,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伟、郑宏、李文革、付庆玉、杨帆在该门头制作说明上签字,证明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头制作费的主张,有证据能够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矿区电力多种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嘉峪关市三合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甘肃矿区电力多种经营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林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