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玉凤与赵淳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凤,赵淳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347号原告杨玉凤。被告赵淳淳。原告杨玉凤诉被告赵淳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凤、被告赵淳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凤诉称,被告赵淳淳分别于2016年4月30日和同年5月上旬共计购买原告两船黄沙,已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黄沙款28500元,被告承诺过几天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双方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处理时被告给付了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18500元的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一星期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黄沙款18500元。被告赵淳淳辩称,被告是为原告介绍客户出售黄沙,一共出售两次。在第二次出售黄沙时因质量问题,张山子搅拌站通知供沙人孙鹏进行罚款。2016年5月份,原告在其家里住了十余天,后原告父亲也来到其家中,双方发生纠纷至大吴派出所进行调解,我将10000元货款交付原告,尚欠黄沙款18500元。后在大吴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迫于原告父女二人在其家里的行为,才向原告出具18500元的欠条。关于质量罚款金额未从欠条中的18500元扣除。现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85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罚款12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6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凤系船民,从事货船运输销售黄沙业务。被告赵淳淳经营沙子站、吊机卸货、买卖销售黄沙。2016年4月底及同年5月初,被告赵淳淳分两次向原告杨玉凤购买黄沙两船,并已给付部分黄沙款,尚欠原告杨玉凤黄沙款28500元未付。2016年5月19日,原告杨玉凤向被告赵淳淳催要欠款时发生纠纷,经徐州市公安局大吴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赵淳淳给付原告杨玉凤黄沙款10000元,并向原告杨玉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玉凤沙子余款壹万捌仟伍佰元正(¥:18500元)赵淳淳2016.5.19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杨玉凤多次催要,被告赵淳淳至今未付所欠货款185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凤与被告赵淳淳之间存在黄沙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淳淳尚欠原告杨玉凤黄沙款185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淳淳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玉凤要求被告赵淳淳给付黄沙款1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淳淳虽辩称因原告杨玉凤供应的黄沙存在质量问题,张山子搅拌站对供应商孙鹏罚款20000元应由原告杨玉凤承担12000元,其同意给付货款6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在本案涉理范围,故对被告赵淳淳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淳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玉凤货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赵淳淳负担(原告杨玉凤已先行垫付,被告赵淳淳在履行给付义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