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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金齐妹、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齐妹,钱勇,闫茂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齐妹,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勇,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茂胜,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金齐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金,被上诉人钱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茂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闫茂胜、金齐妹于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登记离婚。2009年1月25日、5月25日和2010年3月26日、9月25日,闫茂胜分别从钱勇处借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10年12月17日和2011年1月10日、3月2日、4月10日,闫茂胜分别向钱勇借款40万元、32万元、15万元、48万元(该笔48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5‰)。上述八笔借款本金合计235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闫茂胜分别向钱勇出具借条八份,其中涉及闫茂胜、金齐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庭审中,钱勇对上述八笔借款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钱勇称:2009年10月21日三笔转账25万元对应的是2011年1月10日的32万元(包含未付的利息)。2009年5月25日钱华通过存折支取25万元借给钱勇,钱勇又借给闫茂胜,钱华是钱勇姐姐。2010年3月26日的30万元是钱勇2010年3月27日转账出借给闫茂胜的。其他的有的是现金,有的是转账,部分转账记录找不到了,基本上都是现金交付。2010年12月17日出借给闫茂胜的70万元是从徐海东处借的,后来钱勇还了徐海东20万元(钱勇提供了凤阳县邮政储蓄银行的相应转账记录),2011年4月10日借给闫茂胜的48万元包括从王世荣处转借的40万元和钱勇自己的8万元,后来钱勇向王世荣偿还了48万元(钱勇提供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分行的转账记录),2010年9月25日钱勇从陆某2处转借20万元借给闫茂胜,后来钱勇还清了陆某2上述借款(钱勇提供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分行和凤阳县利民村镇银行对账单)。2009年1月25日的30万元是用亲戚周某的承兑汇票承兑后以现金出借给闫茂胜的。2011年3月2日的15万元是现金出借的。后钱勇向闫茂胜索要借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审法院依钱勇的申请裁定对金齐妹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汇峰世府小区21栋一单元402室的一套房屋及对钱勇提供的担保财产担保人钱华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凤阳县人武部院内房屋一套(房地权凤字第××号)进行了保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钱勇与闫茂胜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钱勇为出借人,闫茂胜为贷款人。钱勇提供了借条等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同时对借款形成过程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闫茂胜所欠借款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中2009年1月25日、5月25日和2010年3月26日、9月25日四笔计100万元发生在闫茂胜与金齐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闫茂胜与金齐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金齐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钱勇主张的债权系凤阳县明都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或闫茂胜个人债务,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钱勇与闫茂胜对其中48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闫茂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勇借款235万元及其中48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从2011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中被告闫茂胜、金齐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闫茂胜、金齐妹共同偿还,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4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2460元,由被告闫茂胜负担(其中13800元由被告闫茂胜、金齐妹共同负担)。金齐妹上诉称:1、从钱勇所举证据情况看,仅有部分证据显示借据与转款凭证相符,其他均没有证据证明。2、金齐妹与闫茂胜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起分居至离婚。金齐妹不认识钱勇,涉案的四笔借款100万元,金齐妹不知晓,借据上亦没有金齐妹的签名,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不存在闫茂胜个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不存在闫茂胜投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判推定闫茂胜个人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钱勇要求金齐妹对闫茂胜所借款100万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钱勇答辩称:1、一审庭审中金齐妹的代理人明确认可闫茂胜借钱勇的所有借款,包括金齐妹婚姻存续期间的100万元,对借款事实及借条均无异议。钱勇对涉案的四笔借款情况已做了陈述,并有证据予以印证,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钱勇出借给闫茂胜的借款中的100万元,是金齐妹与闫茂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茂胜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金齐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金齐妹的户口本、金齐妹在府城镇社区卫生院工作的工作卡,证明:金齐妹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是在××××镇南环路小区,金齐妹的曾用名为金妹。证据2、租房证明、房主李路的证明、金齐妹身份证,证明:金齐妹于2005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5日租赁李路家的房屋,在凤阳县府城镇老人桥13号。同时证明金齐妹与闫茂胜常年分居的事实。李路与陆某1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殷振春的证明,证明:金齐妹所承租的房屋实际所有人是李路,因为房屋是坐落在城乡结合部,所以没有房屋产权证。证据4、闫茂胜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给金齐妹的20万元欠条,证明:金齐妹与闫茂胜离婚时,离婚协议所载明的补偿金齐妹的20万元,闫茂胜无力支付。证据5、证人陆某1和闫某的证言,陆某1陈述金齐妹母女二人曾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在我家租住过房子;闫某陈述金齐妹和闫茂胜前几年就要离婚了,但我家一直压着他们不给离婚,让他们等我家老父亲走了后再办手续,他们就一直分居不在一起了,证明:金齐妹与闫茂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在分居期间闫茂胜对外所形成的债务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其个人债务。证人能够充分证明金齐妹多年来一直与其女儿共同在外租住房屋的事实。钱勇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只是户籍登记,并不能证实其现居住地,对曾用名也没有意见,对工作卡认为应当以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来证实其工作关系。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应当有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及租赁备案登记证明、房租的税收证明等予以印证,同时,即便有租赁房屋行为也不代表就是租赁人在房屋内居住,租赁人即便是个人租赁,也很可能是夫妻双方共同在里面居住,并不能代表租赁人个人在内居住,分居并不是夫妻承担共同债务的法定免则条件。由于没有房屋证,并不能证明该租赁物就是李路和陆某1的房产。证据3、南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明,依法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南门村民委员会并不是房屋产权的法定管理单位,其无权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金齐妹与闫茂胜既是夫妻关系,又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闫茂胜出具的任何文书材料均不属于证据范畴,依法应当属闫茂胜的陈述材料,如果要证明某些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欠条不属于证据。证据5、证人闫某是闫茂胜的亲姐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不能够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的。证人陆某1不能证明房屋是归其所有,故不能证明有租赁关系这个事实。钱勇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安徽省凤阳县华光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2009年1月周某从该公司拿走银行承兑30万元。证据2、证人陆某2的证言,陆某2陈述2010年钱勇说需要用钱,从我这借20万元,我当时在做酒生意,然后我就借给她了,后来她分期分批还我了,现在不欠我了。证据3、证人周某的证言,周某陈述钱勇在2009年借我30万元,是从家人开办的华光矿业公司拿的承兑汇票兑的钱给钱勇的,最后一笔钱是在去年还我的,现在还欠我8万元钱利息没给。金齐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该证明不能证实周某从该公司取走银行承兑汇票30万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和证据3、两证人所证实的出借款不真实。从证人的证言来看,陆某2借钱勇20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实出具现金的依据。陆某2不知道钱勇借钱的目的,更不知道钱勇借钱是出借给闫茂胜的。陆某2对钱勇还款的次数及每次还款多少是不清楚的。周某与钱勇是表亲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从华光矿业公司所取得的银行承兑是在何处承兑的。不能证明钱勇所借的钱用于出借给闫茂胜的。两证人证言达不到钱勇所证明该两笔款项已经支付给闫茂胜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金齐妹和钱勇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钱勇就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2、金齐妹对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钱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闫茂胜出具的借条,其就借款的事由、借款来源、款项交付等情况作了陈述,并提供钱华的存折、周某和陆某2的证言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钱勇就涉案的100万元借款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金齐妹对此虽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金齐妹辩称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虽提供了相关的租房协议及证人证言等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之时其与闫茂胜已分居,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看,涉案借款主要用于闫茂胜经营的医药公司,从金齐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反映情况看,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医药公司归闫茂胜所有,闫茂胜给付金齐妹20万元作为生活补偿金。金齐妹虽提供了闫茂胜出具的欠条一份,但钱勇对此未予认可,该事实亦不能达到其就涉案借款应予免责的证明目的。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情况,金齐妹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判认定金齐妹对涉案的1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金齐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金齐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