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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与威海天都大厦、威海商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威海天都大厦,威海商业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73号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学堂,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代表人唐学政,行长。被执行人威海天都大厦,住所地威海市。原法定代表人孙曰理,经理。被执行人威海商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威海。原法定代表人鞠英传,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威海市环翠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威海天都大厦、威海商业集团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案件终结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称,2005年7月23日,其与工商银行就本案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合法取得债权。1999年11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1998)威执一字第275、276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仍在继续经营,有偿还能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查明,2005年7月23日,异议人与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就本案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2月26日在大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合法取得债权。1999年11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1998)威执一字第275、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协议用威海市文化中路20号天都大厦综合营业楼作价41900506.68元抵顶所欠全部债务。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执行裁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从申请执行人处受让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继受成为债权人亦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有权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房产抵顶协议,所欠债务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所提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