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付金平、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金平,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金平,男。委托代理人黄小方,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法定代表人陈园,董事长。上诉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付金平、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解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彬,被上诉人付金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嘉禾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向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十天内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该借款转入被告付金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59)。由被告付金平为经手人向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被告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同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管理部出纳秦黄蕊的个人银行账户将借款6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付金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付金平对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600000元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另查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变更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嘉禾木科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向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相应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自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约定借款十天内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后,嘉禾木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变更为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本案中安公司继受,中安公司要求嘉禾木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付金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借款600000元转入付金平的个人银行账户,但这是嘉禾木公司在借款时的要求,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是根据要求将借款转入嘉禾木公司指定的付金平的个人银行账户,付金平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且在借条上也明确载明付金平为借款的经手人,中安公司对其要求付金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中安公司要求付金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济源嘉禾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暂由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中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连带责任人,原判应予撤销。付金平是本案借款人,而非仅是经手人。上诉人全部借款汇入付金平个人银行账户,且付金平至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借款交付嘉禾木公司,付金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询,2014年7月11日,嘉禾木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付金平作为股东认缴300万元,至今认缴出资没有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付金平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付金平庭审中答辩称,付金平不是借款人,而是经手人,中安公司诉状所陈述的出资是否到位,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条件。上诉事实理由部分相互矛盾,综上,中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嘉禾木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其他权利。根据上诉人中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付金平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金平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嘉禾木公司登记备案资料、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将原有注册资本资金从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股东陈园认缴出资700万元,付金平认缴出资300万元,该认缴出资至今未到位,造成该公司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己不具备还款能力,付金平应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付金平对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工商资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己明确记载付金平出资时间在2024年7月份之前,上诉人所陈述的出资不到位,公司停产状态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测,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二审中,付金平、嘉禾木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证据的认定,因各方对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嘉禾木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中安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付款方式;付金平系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并非借款人,中安公司称付金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安公司上诉称付金平作为嘉禾木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中安公司主张付金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河南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