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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光旭洋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光旭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158号罪犯光旭洋,曾用名张旭祥,男,汉族,1992年10月22日出生,小学毕业,宁夏中宁县人,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光旭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3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6日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光旭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够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在“双争”活动中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1分。本院认为,罪犯光旭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光旭洋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民事赔偿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光旭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