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步康与王腾、顾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步康,王腾,顾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143号原告徐步康,男,汉族,1959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腾(曾用名王滕),男,汉族,1987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顾晓兰,女,汉族,1990年12月1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徐步康与被告王腾、顾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腾、顾晓兰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步康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腾、顾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步康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徐步康与被告王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腾向原告徐步康借款45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以实际交接资金日为计息起始日),年利率15%。为保证上述借款的履行,被告王腾以其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楼××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徐步康,抵押金额为450000元,同日办理公证。被告顾晓兰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现原告徐步康请求判令:1、被告王腾、顾晓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的款项从2014年11月07日起至2015年11月06日止尚欠利息75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0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50000元的款项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09日止尚欠利息9375元,以本金250000���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王腾、顾晓兰支付原告徐步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293元;3、原告徐步康对被告王腾提供的抵押物通过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腾、顾晓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腾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徐步康作为出借人及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详细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月利率为12.5‰),一年利息为67500元,逾期利息为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一次(付息金额为16875元/季),第一季支付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以此类推至合同期满,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楼××室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本抵押权人享有第一顺序抵押权,抵押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经抵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本合同抵押房地产评估价为750000元整,债权初始价值为450000元整,评估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比例(即抵押率)为60%,该价值约定不能作为实现抵押权等价值依据,抵押期限和借款期限相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该抵押借款合同办理公证,被告王腾、顾晓兰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今借款人王腾、顾晓兰收到出借人徐步康人民币(银行转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抵押状况及利息归还另见合同条款。2014年11月6日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楼××室办理他项权证(昆房他证玉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徐步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腾。原告徐步康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转款250000元到被告王腾账户。原告徐步康称被告王腾通过他人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5月13日支付利息16875元。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徐步康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3293元,并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书、转款凭证、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腾、顾晓兰向原告徐步康借款的事实,有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书、转款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徐步康认可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腾通过他人还款16875元,而原告徐步康向被告王腾转款200000元的时间亦是在2014年11月7日,���该款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共为433125元(183125元+250000元)。原告徐步康主张200000元的款项尚欠利息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0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50000元的款项尚欠利息93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原告徐步康主张的450000元请求中包括本院已按预扣利息从本金中扣除16875元,被告王腾、顾晓兰应给付其所欠的借款期内的未支付的其他利息,本院分别以本金183125元、250000元为基数从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一年,扣除原告徐步康认可的被告王腾、顾晓兰已经给付的利息33750元后,实际所欠的利息共为32121.09元(27850.26元+38020.83元-33750元);因双方既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月利率4倍计算,又约定逾期还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上述约定过高,现逾期利息原告徐步康主张分别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07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本院支持分别以本金183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07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徐步康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293元的请求,因合同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故原告徐步康请求被告王腾、顾晓兰支付原告徐步康所支付的律师费2329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腾以其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楼××室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昆房他证玉山字第××号),故原告徐步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腾、顾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步康借款本金433125元、利息32121.09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183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07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腾、顾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步康所支付的律师费23293元;三、原告徐步康对被告王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XX弄XX号楼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昆房他证玉山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934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624元,由原告徐步康负担465元,被告王腾、顾晓兰负担9159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