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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陈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083号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岸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郭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丹(特别授权代理),女,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周俊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陈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自述无业,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田大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永斌(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陈磊诉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均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鄂0102民初2083号、2091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因二案均系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二案应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联来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和周俊峰,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长联来福公司诉称:2009年10月,长联来福公司与陈磊签订劳动合同,陈磊系长联来福公司食堂员工,但长联来福公司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长联来福公司于2015年停止经营食堂,停业期间仍向陈磊发放5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7月。此后,长联来福公司给陈磊发放了调岗通知书,其拒不同意调岗,并自2015年8月3日至5日连续旷工三天。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长联来福公司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陈磊。陈磊一方面在长联来福公司不干活可以拿生活费,另一方面在外兼职,拿双份工资。陈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长联来福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侵害了长联来福公司利益,长联来福公司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陈磊未提供劳动,且不服从安排,在外另有工作,故长联来福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7、8月份待岗工资。根据陈磊的工作性质,平时休息较多,其年休假已经转化到平时的休息中,且超过了年休假休息时间,长联来福公司无需额外支付年休假工资。现长联来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长联来福公司与陈磊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长联来福公司不予支付陈磊经济补偿金18,000元、工资1,000元、年休假工资2,068.96元;3、陈磊自行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被告暨原告陈磊辩称及诉称:陈磊于2007年8月1日应聘入职长联来福公司,从事食堂厨师工作。长联来福公司未依法与陈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陈磊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未依法为陈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1日,长联来福公司撤销食堂,要求陈磊每天打卡报到,同年8月19日,长联来福公司单方面通知陈磊调岗外地从事搬运工作,遭到陈磊拒绝。2015年8月26日,长联来福公司无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陈磊的平均工资为2,250元/月。长联来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现陈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陈磊与长联来福公司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长联来福公司向陈磊支付2015年5月、6月份工资差额及2015年7月、8月工资共计6,634.37元;3、长联来福公司支付陈磊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4,750元(2,250元/月×11月);4、长联来福公司向陈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差额12,413.79元(2,250元/月÷21.75天/月×5天×8年×200%);5、长联来福公司支付陈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暨双倍经济补偿金36,000元(2,250元/月×2月/年×8年);6、长联来福公司协助陈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若因长联来福公司原因导致领取不成,则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445元(1,550元/月×70%×17月)。原告暨被告长联来福公司辩称,陈磊提出的2015年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差额超过了仲裁时效,现长联来福公司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陈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7年8月,陈磊入职长联来福公司,其工作岗位为食堂。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等。2011年10月8日,长联来福公司再次与陈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2012年10月8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2013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5年5月28日,长联来福公司工会作出《关于停办公司食堂的决定》。同年6月5日,长联来福公司向各部室、车间出具暂停食堂营业的通知。自同年6月11日起,陈磊接受长联来福公司的考勤管理,但无具体工作任务。2015年6月25日,长联来福公司出具调岗通知书,以公司食堂停办为由,决定将陈磊从厨师岗位调到搬运岗位,调岗从2015年6月29日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新岗位标准执行,并要求陈磊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到等。同年8月19日,陈磊收到调岗通知书,注明不同意调岗,但该通知回执上写明:“本人已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员工调岗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两项时间均由长联来福公司工作人员填写。陈磊自2015年8月25日起未到长联来福公司接受考勤管理。2015年8月6日,长联来福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陈磊连续超过三天未到指定岗位报到上班,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解除与陈磊的劳动合同。长联来福公司于同月21日向陈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磊于同月26日收到。同月15日,长联来福公司作出通报,写明:因公司食堂撤销,公司对食堂工作人员进行了岗位调整,经与陈磊等多次沟通调岗后,其仍不服从公司安排,并超过三天以上未到指定岗位报到,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对以上员工按旷工处理。上述通报未送达给陈磊。长联来福公司自2009年10月起为陈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自2015年8月起,该公司停止为陈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陈磊个人缴费部分金额为314.48元,该款由长联来福公司支付,其当月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133.28元也由长联来福公司支付。陈磊在长联来福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自2008年10月起,长联来福公司以转账形式向陈磊支付工资,陈磊每月收入不固定。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陈磊的工资收入为25,739.06元,另外,陈磊于2015年2月获得年终奖1,989.82元。2015年6月,长联来福公司支付给陈磊1,524.97元。2015年10月10日,陈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陈磊与长联来福公司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的事实劳动关系;2、长联来福公司支付陈磊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工资共计6,634.37元;3、长联来福公司支付陈磊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750元;4、长联来福公司支付陈磊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应休而未休的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差额12,413.79元;5、长联来福公司支付陈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双倍赔偿金36,000元;6、长联来福公司协助陈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若因长联来福公司原因导致陈磊领取不成,则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8,445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作出裁决,长联来福公司与陈磊于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长联来福公司支付陈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工资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元;长联来福公司协助陈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驳回陈磊的其他仲裁请求。长联来福公司、陈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长联来福公司及陈磊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4份、员工手册1份、监控图片1份、关于停办公司食堂的决定1份、通知2份、调岗通知书1份、通报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邮寄详情单1份、证人证言2份、仲裁裁决书1份、关于组织实施年休假的通知1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1份、录像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磊与长联来福公司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长联来福公司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但该公司自2008年10起以转账形式向陈磊支付工资,且该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交2007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的财务凭证,以证实该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采纳陈磊的陈述,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8月。2015年8月26日,陈磊收到长联来福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8月26日解除。陈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8年,本院予以确认。陈磊于2015年工作238天。因长联来福公司的食堂于2015年6月停办,长联来福公司已向陈磊支付了2015年5月的工资,陈磊要求该公司支付该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联来福公司停办食堂后,陈磊仍接受该公司的考勤管理,陈磊要求按之前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6月工资差额及同年7、8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均工资的计算期间以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为宜,2015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应为4,116.08元[25,739.06元÷12月×(2+26/31)月-1,524.97元-314.48元-133.28元]。2008年1月至12月、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7日间,长联来福公司未与陈磊签订劳动合同,因陈磊未就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现长联来福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陈磊与长联来福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陈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长联来福公司从未依法安排陈磊休年休假,现陈磊要求长联来福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8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至2014年按每年5天计算,2015年应休年假3天(238天÷365天/年×5天/年取整数)。长联来福公司应支付陈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074.31元[(25,739.06元+1,989.82元)÷12月÷21.75天×(5天/年×7年+3天)×200%]。陈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应属劳动报酬,此项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陈磊现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长联来福公司于2015年6月停办食堂,未安排陈磊具体工作任务,陈磊仍接受该公司的考勤管理,该公司于同月25日对陈磊作出调岗安排,但未及时与陈磊协商,直至2015年8月19日,但在此前于同月6日以陈磊超过三天以上未到指定岗位报到上班为由对陈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月15日以陈磊不服从安排超过三天未到指定岗位报到为由对陈磊按旷工处理,长联来福公司对陈磊作出的上述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应属违法解除。现陈磊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为36,971.84元[(25,739.06元+1,989.82元)÷12月×8月×2倍],现陈磊要求长联来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联来福公司已为陈磊办理了失业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协助陈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陈磊要求该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陈磊在2007年8月至2015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陈磊2015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共4,116.08元;三、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陈磊年休假工资差额8,074.31元;四、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暨原告陈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五、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被告暨原告陈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六、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暨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长联来福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交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洲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