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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郝国强与纪向军、张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强,纪向军,张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034号原告郝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纪向军。委托代理人张妍妍。被告张美娟。委托代理人邱坚。原告郝国强与被告纪向军、张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告纪向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妍、被告张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纪向军自2013年至2015年到原告处换轮胎,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纪向军欠原告轮胎款51000元,当时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欠轮胎款的书面证据,同时被告保证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自愿每日按千分之一给原告交纳逾期付款利息。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7日,被告纪向军给了原告4000元,但余款被告拖欠至今仍未给付。因欠原告轮胎款出具的虽然是借条,但是所欠的是轮胎款。滞纳金实际是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被告纪向军书写的借据一份,提交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41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案与本案事实是一样的,同样的法律关系,以借条形式实际上欠的是轮胎款。被告纪向军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收到的诉状是诉我民间借贷欠款,开庭时原告又说成是因更换轮胎形成的欠款,这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纪向军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美娟辩称,被告纪向军是否欠款我不清楚,即便真的欠款,因为纪向军有吸毒史,也是他个人债务,与我无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美娟提交了纪向军因吸毒分别被平度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00元、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行政罚款通知书一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纪向军有严重的吸毒史,花费巨大。经审理查明,被告纪向军与被告张美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拥有前四后八豪沃渣土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2013年前登记在被告纪向军名下,2014年9月12日登记在张美娟名下至今。2015年10月20日,被告纪向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郝国强现金51000元,承诺2016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日1‰交纳滞纳金。后偿付4000元,余款4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郝国强系平度市田庄镇郝家营村人,现在平度市新河镇烟潍路一侧经营佳通轮胎,樱花轮胎更换业务。另查明,被告纪向军于2014年收到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纪向军行政罚款500元,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对其拘留15日,罚款2000元,于2016年3月27日收到平度市公安局行政罚款通知书一份,通知其交纳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通知书一份,告知家属纪向军被拘留15日,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平度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决定对纪向军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时间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针对原告在宣读诉状时自认纪向军出具的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欠轮胎款的变更,经征求两被告意见,两被告不要求延长答辩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借款纠纷,实为轮胎更换买卖纠纷,原告郝国强如实陈述借据形成基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被告纪向军既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又对借据的成因不予认可,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存在,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更换买卖轮胎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纪向军依承诺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美娟与被告纪向军系夫妻关系,所更换轮胎车辆--豪沃渣土车,在纪向军出具借据前,已登记在张美娟名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车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因维修该车辆所欠下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美娟关于自己只是登记车主,经营管理权归纪向军,应系纪向军个人债务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美娟关于纪向军自2013年来多次吸毒,数次被处罚,花费巨大,因此上述债务系纪向军个人债务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因为无论纪向军吸毒花费有多大,也无论受过多少次处罚,都不能改变涉案的51000元与吸毒无关这一事实。无论是借款还是欠款,毕竟纪向军从事的是渣土车运输经营,而且两被告之间无证据证明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美娟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向军、张美娟欠原告轮胎款51000元,兑除已付4000元,余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元,保全费530元,二项共计1134.5元,由被告纪向军、张美娟负担1045.5元,由原告郝国强负担89元,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金清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莎莎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