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新潮诉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铁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潮,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周新潮。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华。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新潮诉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铁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潮,被告广铁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潮诉称,原告系被告内退职工,被告未根据长沙铁路总公司颁布的长铁劳(1999)262号《长沙铁路总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内退协议》的约定足额发放每年的新拟岗位工资长达十多年。由于被告的侵权,使原告等内退人员没有达到法律所赋予的应得工资待遇,造成内退人员与在职人员的待遇差异巨大。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原告等内退人员自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就不断有人站出来抗争和维权,何况被告对原告等内退人员的侵权行为至今仍在继续,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立即停止侵权还我内退人员应有待遇,并追补从2004年元月起至现在,未给的或者还有部分未给的每年新拟岗位工资,返还我内退人员,并在其返还款额上加付25%的赔偿费用;二、按法律所赋予我内退人员应有的工资为标准,要求单位补交足养老金,重新办理退休工资(即:按在职人员的退休工资待遇办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支付自2004年起至2014年9月止未予以支付的的岗位工资、企业年金及住房公积金的差额,并按法律规定加付25%,以上共计160735.00元;二、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而上访的差旅费25000元;三、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而上访造成的身体健康及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要求撤销退休手续,被告按照内退人员应有的工资标准补足养老金,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在职员工的待遇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而上访的差旅费25000元、因上访造成的身体健康及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要求撤销退休手续,按照内退人员应有的工资标准补足养老金,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在职员工的待遇重新办理退休手续这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广铁集团答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不属实。2002年3月,原告本人提出申请,经原长沙铁路总公司批准,原告办理内退手续,核定内部退养费共计1002元。被告根据企业调资规定,按标准数额调整原告内退生活费及工龄工资,原告的应享有的内退待遇已足额发放。二、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审理的范畴,根据1993年国务院令第111号文件,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内退生活费的给付,由企业自主确定,原告主张的未足额发放的其实就是指内退生活费,企业内退生活费发放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三、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广铁集团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982年10月,原告到被告广铁集团衡阳机务段上班。2002年1月4日,原告向衡阳机务段递交书面报告要求内退,报告内容为:“我名周新潮、男、58年,系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段职工、78年参加工作、现在检修车间(挂瓦工)、由于长期根有铅毒打交道、近来身体很不好、加上眼睛视力下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现要求内退、敬请领导批准为感。”。2002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机务段作出衡机劳(2002)字第121号通知:“检修车间挂瓦工周新潮申请内退。根据长铁劳(1999)262号文件精神,经长铁总公司批准同意内退。按月发给离岗退养费1002元,其中技能工资423元,岗位工资342元,工龄工资48元,生活物价补贴134元,政策性补贴55元。退养期间按原标准每月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自2002年3月31日起生效。”。2002年3月31日,原告与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机务段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后,实行“内部退养”到法定退休年龄止,退养期间原告不得申请复工复职;原告退养期间的待遇,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电务段应按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条款执行;原告在退养期间违法违纪按国家、铁道部、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处理。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广铁集团未发、少发原告内退工资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衡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9年6月3日,广州铁路集团长沙铁路总公司作出长铁劳(1999)262号文件《长沙铁路总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规定如下:1、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富余职工及经医务劳动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癌症、瘫痪病人等可放宽至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分别报总公司干部、劳资分处批准,可以实行“内部退养”;2、职工在内部退养期间,不参加在岗职工的工资分配,不享受各种有薪假期,不享受在职时的各种岗位性津补贴,如办案、信访、计生、施工津贴等;3、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可按本人原技能工资、新拟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在岗生活补贴及政策性补贴的100%计发。政策性补贴包括老粮贴、物价补贴、煤肉补贴、水电补贴、洗理费等。4、已执行1999年集团公司新拟岗位工资的人员,办理内退时的岗位工资可按新标准执行,对低于86元的按86元的标准发给。5、工龄工资按规定每年自然增长2元至办理正式退休止。6、职工在内部退养期间,按规定由个人每月缴纳养老金、补充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将出台的医疗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障的费用,有关缴费标准按在职职工中的同类人员的比例执行。享受与在职职工的住房、医疗同等福利待遇。7、职工在内部退养期间计算连续工龄,待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计算退休费,转入退休统筹金列支。2003年广州铁路集团长沙铁路总公司被铁道部撤销,被告广铁集团整体改制,衡阳机务段归属被告广铁集团。2004年7月21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劳卫发(2004)135号《关于修订的通知》,对内退人员的生活费的计发标准进行了调整规定。2005年12月28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劳卫发(2005)293号《关于提高职工岗位工资的通知》、2006年1月9日被告广铁集团劳卫处作出劳卫(2006)3号《关于提高职工岗位工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7年1月18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劳卫发(2007)10号《关于提高职工岗位工资的通知》、2008年1月9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劳卫发(2008)6号《关于提高职工岗位工资的通知》、2009年1月21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劳卫发(2009)23号《关于提高职工岗位工资的通知》、2010年2月5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劳卫发(2010)36号《关于提高职工岗位工资的通知》、2010年11月11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劳卫发(2010)239号《关于调整工龄工资标准的通知》、2011年1月30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劳卫发(2011)21号《关于提高职工岗位工资的通知》、2012年1月8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劳卫函(2012)16号《关于2012年增加职工工资的通知》、2012年4月4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铁劳卫发(2012)78号《关于调整工龄工资标准的通知》、2013年1月17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铁劳卫函(2013)44号《广铁(集团)公司关于2013年增加职工工资的通知》、2014年1月9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广铁劳卫函(2014)20号《广铁(集团)公司关于2014年增加职工工资的通知》均对被告广铁集团内部退养人员的生活费进行了增加调整,原告亦按照以上标准享有此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9月经本人申请并由被告广铁集团长沙铁路总公司同意批准,按照广铁集团公司《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并领取生活费。2003年,铁道部对被告广铁集团进行改制,撤销了长沙铁路总公司,原告所在单位衡阳机务段归属被告广铁集团。2004年7月21日,被告广铁集团作出的广劳卫发(2004)135号《关于修订的通知》,对内退人员的生活费的计发标准进行了调整规定,内退人员生活费计项的岗位工资与现在岗职工的工资计项岗位工资存在了区别,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补发未予以支付的的岗位工资、企业年金及住房公积金的差额,并按法律规定加付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的以上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新潮的起诉。本案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面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雯审 判 员 王小卉审 判 员 谢红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友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